被告人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3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镇**村**组**号,因涉嫌倒卖文物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朝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倒卖文物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夏天,被告人蒋某某将其自称在凌源市**镇**村李某某手中以53000元购买的一件三块板的伊克兆龙化石以55000元的价格卖给某某某,刘某。经辽宁省古生物化石鉴定委员会鉴定,该化石为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是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2017年3月15日14时许,蒋某某到朝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化石;2.书证:常住人口详细等;3.证人证言:证人某某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辽化鉴字[2016]8号古生物化石鉴定单。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特别严重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倒卖文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本案由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倒卖文物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夏天,被告人蒋某某将其自称在凌源市**镇**村李某某手中以53000元购买的一件三块板的伊克兆龙化石以55000元的价格卖给某某某,刘某。经辽宁省古生物化石鉴定委员会鉴定,该化石为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是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2017年3月15日14时许,蒋某某到朝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化石;2.书证:常住人口详细等;3.证人证言:证人某某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辽化鉴字[2016]8号古生物化石鉴定单。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特别严重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倒卖文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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