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文:
案情简介:
在生活中,小偷的行为是最让人可恨的。但是对于骗子,却让人无可奈何。就像赵本山和范伟演的小品那样:防不胜防。总有一些人因为知识匮乏或者贪念陷入骗着的骗局。案件说的是这样一个故事,被告人李某,男,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重庆市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案件的始末是这样的,2010年8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人李某同杨某为诈骗求职者钱财,租用重庆市某小区的楼房,以假公司的名义与付某等人一同进行诈骗活动。该公司通过网络寻找求职人员和在报纸上刊登招聘广告的方式,联系求职者到公司面试,以公司需统一服装为名让求职者缴纳一定数额的服装费,后通过语言恐吓、故意刁难等方式,逼迫应聘者自动违约离职。共骗金额73170元。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共计12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达73170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策略:
被告人李某在朋友那了解到智豪律所是一家专做刑事辩护的律所,拥有数名从事刑事变数十年以上的专业刑辩律师。故委托智豪律所为其辩护,接受委托后,智豪律师第一时间会见被告人,了解案件发生的始末。最后,主办律师将案件提交全所律师讨论。团队讨论中,智豪律师对被告人犯诈骗罪的罪名无异议。智豪律师团队依据本案事实,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出发,就本案的量刑情节发表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在这一犯罪过程中,属于从犯。且本案情节十分轻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决。理由如下:
一、系从犯。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整个犯罪团伙中,起次要作用。经过阅卷,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整个诈骗中,获取的利益较少。在诈骗过程中,李某只是负责自己相关的内容,并没有积极的参与其他的诈骗行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不应当承担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是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
二、系自首。
李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故,辩护人认为,法院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李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甚至可以免除处罚。
三、其他量刑情节。
李某在投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主动的退赔赃款59000元,具有悔罪的表现。对自己的行为感到痛恨,并积极的去改造自己。建议法院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从犯、认罪等情节,建议法院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公正的审理案件,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经过智豪律师的多方努力,在智豪律师的有效辩护下,法院最后判决王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本案辩护中,智豪律所一方面第一时间给与被告人予以人文关怀,告诉他法院会公正的审理案件,让他不要过多的焦虑。另一方面,智豪律师积极的搜集相关证据,会见证人。搜寻被告人罪轻的证据,尽最大努力去维护被告人李某的合法权益。审判结束后,被告人李某对智豪律师专业的水平和温暖的人文关怀给与高度的赞扬。
案情简介:
在生活中,小偷的行为是最让人可恨的。但是对于骗子,却让人无可奈何。就像赵本山和范伟演的小品那样:防不胜防。总有一些人因为知识匮乏或者贪念陷入骗着的骗局。案件说的是这样一个故事,被告人李某,男,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7日被重庆市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案件的始末是这样的,2010年8月至2011年4月,被告人李某同杨某为诈骗求职者钱财,租用重庆市某小区的楼房,以假公司的名义与付某等人一同进行诈骗活动。该公司通过网络寻找求职人员和在报纸上刊登招聘广告的方式,联系求职者到公司面试,以公司需统一服装为名让求职者缴纳一定数额的服装费,后通过语言恐吓、故意刁难等方式,逼迫应聘者自动违约离职。共骗金额73170元。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共计12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达73170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策略:
被告人李某在朋友那了解到智豪律所是一家专做刑事辩护的律所,拥有数名从事刑事变数十年以上的专业刑辩律师。故委托智豪律所为其辩护,接受委托后,智豪律师第一时间会见被告人,了解案件发生的始末。最后,主办律师将案件提交全所律师讨论。团队讨论中,智豪律师对被告人犯诈骗罪的罪名无异议。智豪律师团队依据本案事实,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出发,就本案的量刑情节发表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在这一犯罪过程中,属于从犯。且本案情节十分轻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决。理由如下:
一、系从犯。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整个犯罪团伙中,起次要作用。经过阅卷,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整个诈骗中,获取的利益较少。在诈骗过程中,李某只是负责自己相关的内容,并没有积极的参与其他的诈骗行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不应当承担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是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
二、系自首。
李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故,辩护人认为,法院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李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甚至可以免除处罚。
三、其他量刑情节。
李某在投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主动的退赔赃款59000元,具有悔罪的表现。对自己的行为感到痛恨,并积极的去改造自己。建议法院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从犯、认罪等情节,建议法院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公正的审理案件,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经过智豪律师的多方努力,在智豪律师的有效辩护下,法院最后判决王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本案辩护中,智豪律所一方面第一时间给与被告人予以人文关怀,告诉他法院会公正的审理案件,让他不要过多的焦虑。另一方面,智豪律师积极的搜集相关证据,会见证人。搜寻被告人罪轻的证据,尽最大努力去维护被告人李某的合法权益。审判结束后,被告人李某对智豪律师专业的水平和温暖的人文关怀给与高度的赞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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