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文:
案情简介:
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发展初级阶段,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总有一些人因为不懂法律而误入歧途。而本案就是典型的被别人诱拐而走向弯路的受害者。被告人文某某,女,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某公安局分局取保候审。
自2009年4月以来,以郭某为首的家族式犯罪团伙,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以香港某公司的名义,向全国各地发展公司代理和个人代理6000多个,代理代表该公司以电话营销方式招揽客户炒期货黄金。2010年7月,被告人文某某与徐某租赁重庆市XX区某室并以两人名义成立某公司。该公司由徐某任法定代表人,负责资金管理,文某某负责公司人事管理,张某负责给客户提供分析意见,先由业务员以电话营销、QQ营销等方式招揽客户,客户降钱打入公司网站后进行虚拟的黄金期货交易,并由张某负责指示客户怎么买进卖出。文某某所属公司均可从客户每笔的交易中提出65美元至70美元不等的佣金。被告人文某某任公司股东,负责人事管理,共获利20余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策略:
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慕名前来找到智豪律所团队,经咨询后,最后选择委托本所律师。接受委托后,智豪律师及时的将案件涉及的所有证据材料、法律规定、司法案例收集并分析。最后,将案件提交全所律师讨论。智豪律师根据各自的办案经验,积极建言献策。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恳请法院充分考虑并对被告人文某某依法宣告缓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第一,被告人文某某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文某某所在公司的原始法人为徐某,张某为隐名股东,被告人文某某只是挂名股东。整个公司的运作都是徐某在指挥和策划,而具体实施者则是张某。既然张某被认定为从犯,那么我们认为被告人文某某的行为与张某的比较来说,还要轻一些,文某某在张某、徐某等人从事的非法活动中,仅仅起到辅助作用。符合从犯的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
第二,被告人文某某属自首。
被告人文某某自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十分好,表现出了极大的认罪悔罪的态度和决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被告人文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
文某某在之前的日常生活中没有违法违纪行为,思想端正,品行良好。没有犯罪记录。
第四,被告人文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具有酌情从轻情节。
被告人文某某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在律师会见时,多次痛哭流涕,后悔不已。案发后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错误。认罪态度良好,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同时,被告人文某某及其家属愿按照法庭的要求缴纳罚金,并愿意积极缴纳。文某某马上就要生小孩,为了孩子以后能够在一个良好的环境下成长,请法院依法对文某某宣告缓刑。
辩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伙同他人,在未取得黄金期货交易的情况下,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非法经营期货业务主体发展客户,从事具有期货性质的黄金买卖代理业务,其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属于情节特别严重。采纳辩护人宣告缓刑的建议。判决宣告被告人文某某缓刑。
本案辩护极不容易,智豪律师团竭尽所能的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利用现有证据,认真的阅读卷宗,从卷宗中寻找案件的突破口。最终皇天不负有心人,法院对文某某的审判结果,令其与家人非常满意。审判结束后,被告人文某某及其家属专程到智豪律师事务所对智豪律师进行感谢。
案情简介:
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发展初级阶段,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总有一些人因为不懂法律而误入歧途。而本案就是典型的被别人诱拐而走向弯路的受害者。被告人文某某,女,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某公安局分局取保候审。
自2009年4月以来,以郭某为首的家族式犯罪团伙,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以香港某公司的名义,向全国各地发展公司代理和个人代理6000多个,代理代表该公司以电话营销方式招揽客户炒期货黄金。2010年7月,被告人文某某与徐某租赁重庆市XX区某室并以两人名义成立某公司。该公司由徐某任法定代表人,负责资金管理,文某某负责公司人事管理,张某负责给客户提供分析意见,先由业务员以电话营销、QQ营销等方式招揽客户,客户降钱打入公司网站后进行虚拟的黄金期货交易,并由张某负责指示客户怎么买进卖出。文某某所属公司均可从客户每笔的交易中提出65美元至70美元不等的佣金。被告人文某某任公司股东,负责人事管理,共获利20余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策略:
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慕名前来找到智豪律所团队,经咨询后,最后选择委托本所律师。接受委托后,智豪律师及时的将案件涉及的所有证据材料、法律规定、司法案例收集并分析。最后,将案件提交全所律师讨论。智豪律师根据各自的办案经验,积极建言献策。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恳请法院充分考虑并对被告人文某某依法宣告缓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第一,被告人文某某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文某某所在公司的原始法人为徐某,张某为隐名股东,被告人文某某只是挂名股东。整个公司的运作都是徐某在指挥和策划,而具体实施者则是张某。既然张某被认定为从犯,那么我们认为被告人文某某的行为与张某的比较来说,还要轻一些,文某某在张某、徐某等人从事的非法活动中,仅仅起到辅助作用。符合从犯的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
第二,被告人文某某属自首。
被告人文某某自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十分好,表现出了极大的认罪悔罪的态度和决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被告人文某某平时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
文某某在之前的日常生活中没有违法违纪行为,思想端正,品行良好。没有犯罪记录。
第四,被告人文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具有酌情从轻情节。
被告人文某某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在律师会见时,多次痛哭流涕,后悔不已。案发后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错误。认罪态度良好,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同时,被告人文某某及其家属愿按照法庭的要求缴纳罚金,并愿意积极缴纳。文某某马上就要生小孩,为了孩子以后能够在一个良好的环境下成长,请法院依法对文某某宣告缓刑。
辩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伙同他人,在未取得黄金期货交易的情况下,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非法经营期货业务主体发展客户,从事具有期货性质的黄金买卖代理业务,其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属于情节特别严重。采纳辩护人宣告缓刑的建议。判决宣告被告人文某某缓刑。
本案辩护极不容易,智豪律师团竭尽所能的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利用现有证据,认真的阅读卷宗,从卷宗中寻找案件的突破口。最终皇天不负有心人,法院对文某某的审判结果,令其与家人非常满意。审判结束后,被告人文某某及其家属专程到智豪律师事务所对智豪律师进行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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