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95********,汉族,初中肄业,经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庄**号**户,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镇**省道**厂隔壁废品收购站。因涉嫌非法买卖、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7年12月1日至12月29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29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使用其微信名为“**”(账号syq4528****),通过网络向马某某(另案处理)(微信号ashuangfen****,微信名**(模型))以人民币3200元的价格购买“秃鹰”气枪1支、气枪铅弹1000发,并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上述款项。
2017年4月21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在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镇**省道**厂隔壁废品收购站的简易棚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查获并扣押其购买的“秃鹰”气枪1支以及剩余的气枪铅弹39发。经鉴定,该秃鹰气枪认定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涉案的铅弹认定为气枪铅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枪支收缴单、常住人口信息、指定管辖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及转帐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枪弹性质认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7年12月1日至12月29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29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使用其微信名为“**”(账号syq4528****),通过网络向马某某(另案处理)(微信号ashuangfen****,微信名**(模型))以人民币3200元的价格购买“秃鹰”气枪1支、气枪铅弹1000发,并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上述款项。
2017年4月21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在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镇**省道**厂隔壁废品收购站的简易棚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查获并扣押其购买的“秃鹰”气枪1支以及剩余的气枪铅弹39发。经鉴定,该秃鹰气枪认定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涉案的铅弹认定为气枪铅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枪支收缴单、常住人口信息、指定管辖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及转帐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枪弹性质认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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