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农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6261986********,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8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3月6日因患严重疾病被嵊州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8月9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农某某以及张某甲等人涉嫌强迫卖淫罪,于2013年1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5月3日二次退回嵊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因被告人农某某传讯不到案,嵊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5月22日对被告人农某某另案处理,并于2017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6月初至2012年6月18日期间,被告人农某某伙同张某甲、叶某某、张某乙(均已判刑)、支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由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前往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与被告人农某某汇合,以带丘某某(女,1998年10月31日出生)、杨某某(女,1996年11月6日出生)到杭州游玩为由,将丘某某、杨某某带到嵊州市,由韩某某、钱某某(均已判刑)等看管租住于嵊州市剡湖街道**街**号**室等处,期间,被告人农某某及支某某等人以辱骂、语言威胁、殴打等方式强迫丘某某、杨某某卖淫。2012年6月12日至2012年6月18日,被告人农某某伙同张某甲、叶某某、张某乙、韩某某、钱某某、支某某在嵊州市剡湖街道**街的两间美容店内,多次强迫丘某某、杨某某进行卖淫。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叶某某、张某乙、韩某某、钱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张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丘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辩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某伙同他人多次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对被告人农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农某某以及张某甲等人涉嫌强迫卖淫罪,于2013年1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5月3日二次退回嵊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因被告人农某某传讯不到案,嵊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5月22日对被告人农某某另案处理,并于2017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6月初至2012年6月18日期间,被告人农某某伙同张某甲、叶某某、张某乙(均已判刑)、支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由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前往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与被告人农某某汇合,以带丘某某(女,1998年10月31日出生)、杨某某(女,1996年11月6日出生)到杭州游玩为由,将丘某某、杨某某带到嵊州市,由韩某某、钱某某(均已判刑)等看管租住于嵊州市剡湖街道**街**号**室等处,期间,被告人农某某及支某某等人以辱骂、语言威胁、殴打等方式强迫丘某某、杨某某卖淫。2012年6月12日至2012年6月18日,被告人农某某伙同张某甲、叶某某、张某乙、韩某某、钱某某、支某某在嵊州市剡湖街道**街的两间美容店内,多次强迫丘某某、杨某某进行卖淫。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叶某某、张某乙、韩某某、钱某某、黄某某、陈某某、张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丘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辩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某伙同他人多次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对被告人农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上一篇:没有了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交流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更不作为营利使用。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作删除处理。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著作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删除处理。来电请拨打02363891336、13310240199。

我们的团队
更多>>
首席律师动态

亲办案例
查看更多罪名亲办案例
zhihaolawyer

微信号:zhihaolawyer
添加微信好友,详细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