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系**(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月8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由上海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同年2月19日、5月3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海关缉私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6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上海海关缉私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1月6日,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物控处对两票货物进行例行查验,经查验,为“West lake”品牌音箱2对及配件,并附有随机单证,单证发票中的货物价格高于其申报价格。经查,上述货物实际货主为邹某某,报关所用发票为其提供,委托龚某帮助进行报关。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涉案两套音箱机体计税价格分别为人民币918000元、24950元。经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计核,涉嫌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254484.04元。据此,上海海关缉私局认为邹某某的行为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本院经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要求侦查机关对本案中由海关查获,并经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确认的随机单证,以及邹某某在侦查阶段后期提供的另一套单证反映的价格等情况进行侦查,确定本案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所进口的两套音箱及其配件的真实成交价格,以及该物品是邹某某个人使用还是其所在的单位经营使用,但侦查机关补侦未果。同时,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所提供的相关境外材料虽经公证、认证,但亦无法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情况无法判断本案中出现的两套单证中的何种价格为涉案音箱的实际成交价格,且侦查机关委托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形成的价格也不符合相关海关法规关于估定完税价格的规定,同时,本案证据也无法查明涉案两套音箱是邹某某个人使用还是其所在的单位经营使用,故上海海关缉私局认定的邹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本案由上海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同年2月19日、5月3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海关缉私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6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上海海关缉私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1月6日,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物控处对两票货物进行例行查验,经查验,为“West lake”品牌音箱2对及配件,并附有随机单证,单证发票中的货物价格高于其申报价格。经查,上述货物实际货主为邹某某,报关所用发票为其提供,委托龚某帮助进行报关。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涉案两套音箱机体计税价格分别为人民币918000元、24950元。经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计核,涉嫌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254484.04元。据此,上海海关缉私局认为邹某某的行为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本院经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要求侦查机关对本案中由海关查获,并经被不起诉人邹某某确认的随机单证,以及邹某某在侦查阶段后期提供的另一套单证反映的价格等情况进行侦查,确定本案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所进口的两套音箱及其配件的真实成交价格,以及该物品是邹某某个人使用还是其所在的单位经营使用,但侦查机关补侦未果。同时,被不起诉人邹某某所提供的相关境外材料虽经公证、认证,但亦无法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情况无法判断本案中出现的两套单证中的何种价格为涉案音箱的实际成交价格,且侦查机关委托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形成的价格也不符合相关海关法规关于估定完税价格的规定,同时,本案证据也无法查明涉案两套音箱是邹某某个人使用还是其所在的单位经营使用,故上海海关缉私局认定的邹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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