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821970********,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业者,晋江市**街道**鞋服店、晋江市**百货商行老板,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福建省晋江市,住福建省晋江市**街道**村**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4年2月20日经石狮海关缉私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狮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4年8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9月22日退回石狮海关缉私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10月21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2014年11月20日两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陈某某为销售牟利,从香港彩星大厦9楼商铺、SB商场“海龙鞋服行”等商铺购买大量高档奢侈品服装、鞋、包、皮带等货物后,通过销售商铺介绍联系陈某乙(绰号“阿牛”)(另案处理)雇佣“水客”陈某丙(另案处理)等人以“以客带货”的方式将其在香港采购的高档奢侈品货物走私到深圳,再通过顺丰快递将走私货物寄到晋江市**街道其经营的**百货商行,小一部分则由被告人陈某某自行携带入境。带工费及快递费用由被告人陈某某收货时一并向快递公司支付,再由快递公司将带工费支付给陈某乙。走私进境的货物均放在被告人陈某某经营的晋江市**鞋服店和**百货商行销售。经查,2013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陈某某以上述方式雇佣“水客”走私货物入境共10票,合计涉案货值516064.62元人民币,经泉州海关关税部门计核,共偷逃应缴税额165383.32元人民币。
2014年1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在石狮海关缉私分局对其行政立案后,经口头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货物清单、“水单”、购物发票、银行POS单、顺丰快递单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泉州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泉州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等鉴定意见;
5.石狮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工作说明、诉讼文书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谋取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雇佣“水客”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本案由石狮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4年8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9月22日退回石狮海关缉私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10月21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2014年11月20日两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陈某某为销售牟利,从香港彩星大厦9楼商铺、SB商场“海龙鞋服行”等商铺购买大量高档奢侈品服装、鞋、包、皮带等货物后,通过销售商铺介绍联系陈某乙(绰号“阿牛”)(另案处理)雇佣“水客”陈某丙(另案处理)等人以“以客带货”的方式将其在香港采购的高档奢侈品货物走私到深圳,再通过顺丰快递将走私货物寄到晋江市**街道其经营的**百货商行,小一部分则由被告人陈某某自行携带入境。带工费及快递费用由被告人陈某某收货时一并向快递公司支付,再由快递公司将带工费支付给陈某乙。走私进境的货物均放在被告人陈某某经营的晋江市**鞋服店和**百货商行销售。经查,2013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陈某某以上述方式雇佣“水客”走私货物入境共10票,合计涉案货值516064.62元人民币,经泉州海关关税部门计核,共偷逃应缴税额165383.32元人民币。
2014年1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在石狮海关缉私分局对其行政立案后,经口头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货物清单、“水单”、购物发票、银行POS单、顺丰快递单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泉州海关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泉州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等鉴定意见;
5.石狮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工作说明、诉讼文书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谋取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雇佣“水客”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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