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3195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穆棱市**委,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穆棱市**镇**街。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17年9月3日被穆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14日穆棱市人民检察院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穆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牡丹江市穆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0月3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自己的自卸翻斗车在穆棱镇**村道路施工现场拉混凝土时,在没有指挥人员的情况下自己倒车准备卸下混凝土,由于倒车时查看车辆周边情况不细,将正在车辆后的相**碾压致死。经法医鉴定,相**生前符合机动车轮碾压致颅骨粉碎性骨折、硬脑膜破裂、脑组织挫碎、左肺破裂、肝脏破裂、脾破裂失血死亡。经穆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认定,陈某某在倒车时了望不够,没有下车仔细观察车辆周围路况,忽视了因翻斗车车厢较高,无法看到车后方路部,导致事故的发生,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在公安机关对事故进行调查时,如实供述了在倒车过程中致他人死亡的犯罪事实。发案单位穆棱市**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65万元,其中陈某某承担15万元,被害人家属表示不再追究陈某某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车辆(福田牌蓝色自卸车);
2.书证: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接报案材料、线索来源及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及其他诉讼当事人身份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收据复印件;
3.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穆棱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书;
6.****鉴定;
7.穆棱市公安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
8.穆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事故调查报告;
9.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10.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本案由牡丹江市穆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0月3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自己的自卸翻斗车在穆棱镇**村道路施工现场拉混凝土时,在没有指挥人员的情况下自己倒车准备卸下混凝土,由于倒车时查看车辆周边情况不细,将正在车辆后的相**碾压致死。经法医鉴定,相**生前符合机动车轮碾压致颅骨粉碎性骨折、硬脑膜破裂、脑组织挫碎、左肺破裂、肝脏破裂、脾破裂失血死亡。经穆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认定,陈某某在倒车时了望不够,没有下车仔细观察车辆周围路况,忽视了因翻斗车车厢较高,无法看到车后方路部,导致事故的发生,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在公安机关对事故进行调查时,如实供述了在倒车过程中致他人死亡的犯罪事实。发案单位穆棱市**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65万元,其中陈某某承担15万元,被害人家属表示不再追究陈某某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车辆(福田牌蓝色自卸车);
2.书证: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接报案材料、线索来源及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及其他诉讼当事人身份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收据复印件;
3.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穆棱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书;
6.****鉴定;
7.穆棱市公安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
8.穆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事故调查报告;
9.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10.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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