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成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191964********,汉族,初中文化,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拌场场长,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苏省东台市,住东台市东台镇**湾**号。被告人成某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成某某于2014年4月28日被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命为该公司**搅拌场场长,负责操作搅拌机并分管场地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2016年11月16日9时许,被告人成某某在该公司打料场操作水稳搅拌机进行搅拌工作时,因疏忽大意未按照安全操作规程作业,致在现场负责搅拌机清理工作的被害人崔某某当场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成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赔偿给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98万元,被告人成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成某某的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姜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东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伤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成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成某某于2014年4月28日被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命为该公司**搅拌场场长,负责操作搅拌机并分管场地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2016年11月16日9时许,被告人成某某在该公司打料场操作水稳搅拌机进行搅拌工作时,因疏忽大意未按照安全操作规程作业,致在现场负责搅拌机清理工作的被害人崔某某当场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成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赔偿给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98万元,被告人成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成某某的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姜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东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伤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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