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云检公诉刑诉〔2018〕4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5年4月28日因抢劫罪被广东省XX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0月23日被拘留,1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1月3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12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3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XX区XX街X号X档“XX餐馆”门口,因与他人发生纠纷,扔啤酒瓶砸伤旁边的许某某。经鉴定,许某某右上唇全唇裂伤,皮肤创口大于1.0cm,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刑事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任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或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5年4月28日因抢劫罪被广东省XX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0月23日被拘留,1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1月3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12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3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XX区XX街X号X档“XX餐馆”门口,因与他人发生纠纷,扔啤酒瓶砸伤旁边的许某某。经鉴定,许某某右上唇全唇裂伤,皮肤创口大于1.0cm,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刑事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任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或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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