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21988********,汉族,大学文化,靖江市**园区**开发局员工,住本市**花苑C**。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2日由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月13日经本院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7年8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2日10时40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非机动车从本市**路沿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红绿灯十字路口时,被路面执勤交警朱某某、辅警王某某、展某某、马某某等执法人员发现,朱某某、马某某鸣哨、伸手等示意被告人刘某某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刘某某见状,继续快速行驶,并在躲避过程中,被朱某某用手臂拦截时触碰到头部,被告人刘某某即辱骂朱某某等执法人员后逃离。
当日10时42分,被告人刘某某回家后因心存不满,遂驾驶苏M*****牌号现代ix35汽车从本市**花苑驶出,加速超过前方行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黄线,逆向行驶后再次加速冲至交警执勤地点,并采取紧急制动,随后下车辱骂、恐吓朱某某,朱某某等执法人员以及周围群众、过往车辆因避让及时未造成伤亡。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提取的靖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中队人员花名册、情况说明、悔过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薛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靖江市公安局提取的现场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7年8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2日10时40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非机动车从本市**路沿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红绿灯十字路口时,被路面执勤交警朱某某、辅警王某某、展某某、马某某等执法人员发现,朱某某、马某某鸣哨、伸手等示意被告人刘某某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刘某某见状,继续快速行驶,并在躲避过程中,被朱某某用手臂拦截时触碰到头部,被告人刘某某即辱骂朱某某等执法人员后逃离。
当日10时42分,被告人刘某某回家后因心存不满,遂驾驶苏M*****牌号现代ix35汽车从本市**花苑驶出,加速超过前方行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黄线,逆向行驶后再次加速冲至交警执勤地点,并采取紧急制动,随后下车辱骂、恐吓朱某某,朱某某等执法人员以及周围群众、过往车辆因避让及时未造成伤亡。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提取的靖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中队人员花名册、情况说明、悔过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薛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靖江市公安局提取的现场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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