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08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荣成市斥山街道办事处学府嘉园小区204号楼3单元3楼东(户籍所在地荣成市**街道**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2月6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本院批准由荣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荣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26日9时40分许,在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永安路**路处,荣成市公安局交警二中队民警汤**、协警姚**执勤时,因怀疑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奥迪轿车涉嫌套牌,遂对该车进行检查。被告人王某甲对民警的检查拒绝配合,并急速向后倒车,民警汤**步行、协警姚**驾驶警用摩托车追赶。在倒车过程中,王某甲驾车撞到了王某乙驾驶等交通信号灯的鲁******号轿车,车辆停下。民警汤**、协警姚**骑警用摩托车堵在王某甲驾驶的奥迪轿车前,要求王某甲配合调查。被告人王某甲驾车顶开汤**、驾驶警用摩托车的姚**后向前逃离现场,在此过程中,王某甲驾驶的奥迪轿车撞到旁边林某某驾驶的鲁******号轿车。经鉴定,鲁******号轿车被损毁价值人民币58557元,鲁******号轿车被损毁价值人民币453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等;
2、被害人王某乙、林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荣成市交通事故车辆车损价格鉴定测算表;
5、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案由荣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26日9时40分许,在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永安路**路处,荣成市公安局交警二中队民警汤**、协警姚**执勤时,因怀疑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奥迪轿车涉嫌套牌,遂对该车进行检查。被告人王某甲对民警的检查拒绝配合,并急速向后倒车,民警汤**步行、协警姚**驾驶警用摩托车追赶。在倒车过程中,王某甲驾车撞到了王某乙驾驶等交通信号灯的鲁******号轿车,车辆停下。民警汤**、协警姚**骑警用摩托车堵在王某甲驾驶的奥迪轿车前,要求王某甲配合调查。被告人王某甲驾车顶开汤**、驾驶警用摩托车的姚**后向前逃离现场,在此过程中,王某甲驾驶的奥迪轿车撞到旁边林某某驾驶的鲁******号轿车。经鉴定,鲁******号轿车被损毁价值人民币58557元,鲁******号轿车被损毁价值人民币453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等;
2、被害人王某乙、林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荣成市交通事故车辆车损价格鉴定测算表;
5、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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