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龙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93********,汉族,小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乡**村**组**号,租住在船山区**广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刑事拘留;4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龙某某容留郭某某、余某某、陈某某在其租住的****广场*栋*单元**楼**号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次日2时许,龙某某分别和邓某某、余某某在该处房屋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龙某某容留郭某某、余某某、陈某某在其租住的****广场*栋*单元**楼**号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次日2时许,龙某某分别和邓某某、余某某在该处房屋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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