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被告人韩某某不具有司法解释规定的不适用免予以刑罚的规定情形。
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2]17号】(以下简称《意见》)中不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列举性情形。其《意见》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免予刑事处罚:
(一)不如实供述罪行的;
(二)不予退缴赃款赃物或者将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三)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的;
(四)犯有数个职务犯罪依法实行并罚或者以一罪处理的;
(五)曾因职务违纪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分的;
(六)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等特定款物的;
(七)受贿犯罪中具有索贿情节的;
(八)渎职犯罪中徇私舞弊情节或者滥用职权情节恶劣的;
(九)其他不应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然而,就本案来看,韩某某并不存在上述不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任何情形,因而结合上述规定可以合理推导出,韩某某适用免予刑事处罚并不违反现有司法解释的规定。
十一、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符合认罪认罚从宽的精神和宗旨,应当遵循并在本案中予以体现。
2016年9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发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依法适用速裁、简易程序,并通过不起诉、免予刑罚处罚、量刑从宽层面予以从宽处理。
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决定》,2016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颁发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法[2106]386号,以下简称《办法》),其中重庆在该试点的范围之内。
在该《办法》的第四条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坚持下列原则: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结合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确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确保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坚持罪责刑相适应,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依照法律规定提出量刑建议,准确裁量刑罚,确保刑罚的轻重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辩护人认为,对于本案中完全符合上述条件,同时具有自首、立功、真诚悔罪等诸多法定、酌定情节的刘某而言,应当在对其定罪量刑时体现《决定》的认罪认罚从宽的精神和宗旨,并且更进一步有效落实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故辩护人恳请法院考虑刘某认罪认罚这一情况,对其尽可能的从宽处罚。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其行为仅为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一小部分原因,且原因力极其特殊;认罪、悔罪态度好且当庭自愿认罪;初犯且一贯表现良好无再犯罪的危险,并且对被告人韩某某判处免于刑事处罚符合相关司法解释性文件和《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工作的决定》,综合本案发生的原因、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客观危害后果,以及免予处罚的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恳请法官根据刑法第37条,即“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之规定,对被告人韩某某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恳请审法官充分考虑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并对被告人韩某某作出公正合理之判决。谢谢!
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2]17号】(以下简称《意见》)中不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列举性情形。其《意见》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免予刑事处罚:
(一)不如实供述罪行的;
(二)不予退缴赃款赃物或者将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三)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的;
(四)犯有数个职务犯罪依法实行并罚或者以一罪处理的;
(五)曾因职务违纪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分的;
(六)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等特定款物的;
(七)受贿犯罪中具有索贿情节的;
(八)渎职犯罪中徇私舞弊情节或者滥用职权情节恶劣的;
(九)其他不应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然而,就本案来看,韩某某并不存在上述不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任何情形,因而结合上述规定可以合理推导出,韩某某适用免予刑事处罚并不违反现有司法解释的规定。
十一、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符合认罪认罚从宽的精神和宗旨,应当遵循并在本案中予以体现。
2016年9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发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依法适用速裁、简易程序,并通过不起诉、免予刑罚处罚、量刑从宽层面予以从宽处理。
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决定》,2016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颁发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法[2106]386号,以下简称《办法》),其中重庆在该试点的范围之内。
在该《办法》的第四条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坚持下列原则: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结合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确定是否从宽以及从宽幅度,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确保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坚持罪责刑相适应,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依照法律规定提出量刑建议,准确裁量刑罚,确保刑罚的轻重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辩护人认为,对于本案中完全符合上述条件,同时具有自首、立功、真诚悔罪等诸多法定、酌定情节的刘某而言,应当在对其定罪量刑时体现《决定》的认罪认罚从宽的精神和宗旨,并且更进一步有效落实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故辩护人恳请法院考虑刘某认罪认罚这一情况,对其尽可能的从宽处罚。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其行为仅为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一小部分原因,且原因力极其特殊;认罪、悔罪态度好且当庭自愿认罪;初犯且一贯表现良好无再犯罪的危险,并且对被告人韩某某判处免于刑事处罚符合相关司法解释性文件和《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工作的决定》,综合本案发生的原因、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客观危害后果,以及免予处罚的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恳请法官根据刑法第37条,即“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之规定,对被告人韩某某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恳请审法官充分考虑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并对被告人韩某某作出公正合理之判决。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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