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检公诉刑诉〔2017〕309号
被告人齐某某,男,因涉嫌强迫卖淫罪,于2017年4月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12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强迫卖淫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齐某某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李某某,其以打工为由诱骗李某某来到包头,并以暴力威胁,强迫其卖淫,后李某某逃跑后委托他人报警。其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3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齐某某登录XX联系嫖客崔某某,强迫被害人李某某在包头市青山区**路**酒店**房间卖淫,牟利300元;
2.2017年3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齐某某登录XX联系嫖客郭某某,强迫被害人李某某在包头市昆区**商务酒店**号房间卖淫,后因李某某表达其系被强迫,遂未发生性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李某某照片三张;
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前科证明,抓捕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记录,酒店住宿单;
3.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崔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指认笔录:李某某、崔某某、郭某某的辨认笔录,李某某、齐某某的指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光盘三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告人齐某某,男,因涉嫌强迫卖淫罪,于2017年4月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12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齐某某涉嫌强迫卖淫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齐某某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李某某,其以打工为由诱骗李某某来到包头,并以暴力威胁,强迫其卖淫,后李某某逃跑后委托他人报警。其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3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齐某某登录XX联系嫖客崔某某,强迫被害人李某某在包头市青山区**路**酒店**房间卖淫,牟利300元;
2.2017年3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齐某某登录XX联系嫖客郭某某,强迫被害人李某某在包头市昆区**商务酒店**号房间卖淫,后因李某某表达其系被强迫,遂未发生性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李某某照片三张;
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前科证明,抓捕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记录,酒店住宿单;
3.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崔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指认笔录:李某某、崔某某、郭某某的辨认笔录,李某某、齐某某的指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光盘三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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