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封刑初字第079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1年8月1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2011年9月2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9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董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2)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由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在征得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和被告人同意后,本院于2012年5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玲、尹x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11月至2008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任广州xx时装xx有限公司营销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货款126004.5元据为己有。
另查明,2011年8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南康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2011年9月15日被告人之母黄xx通过封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将被告人李某某侵占的全部款项返还给广州xx时装xx有限公司,并取得了广州xx时装xx有限公司的谅解;被告人李某某侵占的部分款项用于支付其母治疗癌症期间的医疗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均无异议。
且有结算单、收条、任职证明、营业执照、销售出库单、审核报告、归案情况说明、感谢信、出院证等书证;证人陈XX、周X、丰XX、韩XX、李XX、洪X、杨X、黄XX等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
投案后,被告人家属积极主动将其侵占的全部款项返还给受害单位,并取得了受害单位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侵占的部分款项用于支付其母治疗癌症的医疗费。
综合本案事实,可酌情对其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1年8月1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2011年9月2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9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董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2)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由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在征得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和被告人同意后,本院于2012年5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玲、尹x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11月至2008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任广州xx时装xx有限公司营销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货款126004.5元据为己有。
另查明,2011年8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南康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2011年9月15日被告人之母黄xx通过封丘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将被告人李某某侵占的全部款项返还给广州xx时装xx有限公司,并取得了广州xx时装xx有限公司的谅解;被告人李某某侵占的部分款项用于支付其母治疗癌症期间的医疗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均无异议。
且有结算单、收条、任职证明、营业执照、销售出库单、审核报告、归案情况说明、感谢信、出院证等书证;证人陈XX、周X、丰XX、韩XX、李XX、洪X、杨X、黄XX等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
投案后,被告人家属积极主动将其侵占的全部款项返还给受害单位,并取得了受害单位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侵占的部分款项用于支付其母治疗癌症的医疗费。
综合本案事实,可酌情对其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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