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奉刑初字第5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汉族,原系某公司送货员。
2010年3月16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月24日,被告人胡某利用担任某公司送货员的职务便利,送货至本市A路、B路、C路三家客户处并收取货款共人民币28000元,但未将上述款项上交公司,后携款逃匿。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等人的证言,上海XX木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辨认笔录、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作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货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司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1年1月1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胡某退赔被害单位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八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刑事判决书
(2010)奉刑初字第5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汉族,原系某公司送货员。
2010年3月16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月24日,被告人胡某利用担任某公司送货员的职务便利,送货至本市A路、B路、C路三家客户处并收取货款共人民币28000元,但未将上述款项上交公司,后携款逃匿。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等人的证言,上海XX木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辨认笔录、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作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货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司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1年1月1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胡某退赔被害单位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八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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