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羊某某,男性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7年6月14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藏某,男性,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7年10月10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羊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藏某涉嫌组织卖淫罪,由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7年8月9日、10月25日交办本院审查起诉,并案处理。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10日、10月29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9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至2017年9月24日;于2017年9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0月1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被告人藏某联系在四川的战友被告人羊某某,商议在景德镇从事色情业生意。3月20日,二被告人由藏某出面与景德镇半岛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以每月二万二千元租金承租该酒店洗浴中心作为卖淫场所,二被告人分别出资四万元。在洗浴中心,主要由羊某某负责经营管理,制定了《技师部管理制度细则》、《关于保底公司细则》等制度,期间雇佣陈某甲、陈某乙(均已判刑)等为业务人员,负责“带客”即介绍色情服务项目、安排卖淫女、收取嫖资转交给管账的“大姐”;聘请朱某某(已判刑)联系卖淫女来景德镇上班,约定每卖淫一次得50元提成;招聘欧某某、杨某某等参与卖淫,服务一次收人民币700或800元,由老板与卖淫女平分。从2015年5月份开始营业至2016年1月27日期间,羊某某和藏某在该场所共同经营期间非法盈利十六万余元,二人各分得八万余元。
被告人羊某某、藏某先后于2016年6月14日、2017年10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洗浴中心记账本、租赁协议、《技师部管理制度细则》、《关于保底公司细则》等;2、证人曹某某、欧某某、杨某某、史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的陈述;3、同案人陈某甲、陈某乙、朱某某的供述;4、被告人羊某某、藏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6、陈某乙、陈某甲、欧某某、朱某某、黄某某、藏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羊某某、藏某共同出资租赁洗浴中心,经营色情服务窝点,纠集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羊某某、藏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藏某,男性,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7年10月10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羊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藏某涉嫌组织卖淫罪,由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7年8月9日、10月25日交办本院审查起诉,并案处理。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10日、10月29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9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至2017年9月24日;于2017年9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0月1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被告人藏某联系在四川的战友被告人羊某某,商议在景德镇从事色情业生意。3月20日,二被告人由藏某出面与景德镇半岛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以每月二万二千元租金承租该酒店洗浴中心作为卖淫场所,二被告人分别出资四万元。在洗浴中心,主要由羊某某负责经营管理,制定了《技师部管理制度细则》、《关于保底公司细则》等制度,期间雇佣陈某甲、陈某乙(均已判刑)等为业务人员,负责“带客”即介绍色情服务项目、安排卖淫女、收取嫖资转交给管账的“大姐”;聘请朱某某(已判刑)联系卖淫女来景德镇上班,约定每卖淫一次得50元提成;招聘欧某某、杨某某等参与卖淫,服务一次收人民币700或800元,由老板与卖淫女平分。从2015年5月份开始营业至2016年1月27日期间,羊某某和藏某在该场所共同经营期间非法盈利十六万余元,二人各分得八万余元。
被告人羊某某、藏某先后于2016年6月14日、2017年10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洗浴中心记账本、租赁协议、《技师部管理制度细则》、《关于保底公司细则》等;2、证人曹某某、欧某某、杨某某、史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的陈述;3、同案人陈某甲、陈某乙、朱某某的供述;4、被告人羊某某、藏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6、陈某乙、陈某甲、欧某某、朱某某、黄某某、藏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羊某某、藏某共同出资租赁洗浴中心,经营色情服务窝点,纠集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羊某某、藏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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