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检诉刑诉〔2016〕829号
被告人叶XX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XX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将本案退回睢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睢宁县公安局于2016年10月14日重新报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 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叶XX虚构其取得福建省罗源县**医院项目工程,以与李某某合作建设该工程为名,在获取李某某信任后,骗取李某某投资款人民币90 万元。
2.2015年12月,被告人叶XX虚构其取得徐州市**动漫城项目工程,以将该工程的水电项目转包给李某某为名,在获取李某某信任后,骗取李某某保证金人民币20 万元,后隐匿。
2016年5月20日,被告人叶XX被杭州市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转账记录及收条等书证;
2.证人聂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叶XX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XX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XX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将本案退回睢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睢宁县公安局于2016年10月14日重新报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 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叶XX虚构其取得福建省罗源县**医院项目工程,以与李某某合作建设该工程为名,在获取李某某信任后,骗取李某某投资款人民币90 万元。
2.2015年12月,被告人叶XX虚构其取得徐州市**动漫城项目工程,以将该工程的水电项目转包给李某某为名,在获取李某某信任后,骗取李某某保证金人民币20 万元,后隐匿。
2016年5月20日,被告人叶XX被杭州市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转账记录及收条等书证;
2.证人聂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叶XX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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