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检公诉刑诉〔2017〕182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16年5月29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因病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6月30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0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2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2月4日,被告人史某某使用虚假的云南B投资有限公司,谎称该公司具有“石屏县异龙镇X线(湖滨路纵30延长线)”的土方工程,在昆明市西山区**路****小区与被害人代某某、陈某某等人签订施工合作协议并收取被害人的履约金20万元人民币。归自己使用。
2、2014年4月间,被告人史某某谎称自己具有“贵州省A教育园区进口左侧景观工程”与被害人罗某某签订土石方联合施工协议,后收取被害人的合同保证金人民币95万元。归自己使用。
3、2014年5月间,被告人史某某谎称自己具有“贵州省A教育园区进口左侧景观工程”与被害人李某某签订土石方联合施工协议,后收取被害人的合同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归自己使用。
4、2013年10月间,被告人史某某谎称自己具有“贵州X教育城路网B4、B5工程”与被害人窦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收取被害人的合同保证金人民币487万元。归自己使用。
5、2014年7月间,被告人史某某谎称自己具有“贵州省A教育园区进口左侧景观工程”与被害人刘某某签订土石方联合施工协议,后收取被害人的合同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之后退还129700元,归自己使用。
6、2013年11月间,被告人史某某谎称自己具有安宁市X区X部分土石方工程,与周某某签订“工程(内部)施工合作协议”后又与被害人杨某某陈某某签订“内部承包工程协议”,后收取被害人的合同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归自己使用。
7、2012年12月间,被告人史某某谎称自己拥有红河州X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蒙自市12C-36地块房地产项目的销售代理权,与贵州X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签订“销售代理协议”后收取该公司定金人民币30万元。归自己使用。
8、2012年4月间,被告人史某某谎称自己具有昆明市X县X花园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与被害人兰某某签订承包协议,后收取被害人的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虚假的合同,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史某某,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16年5月29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因病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合同诈骗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6月30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0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2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2月4日,被告人史某某使用虚假的云南B投资有限公司,谎称该公司具有“石屏县异龙镇X线(湖滨路纵30延长线)”的土方工程,在昆明市西山区**路****小区与被害人代某某、陈某某等人签订施工合作协议并收取被害人的履约金20万元人民币。归自己使用。
2、2014年4月间,被告人史某某谎称自己具有“贵州省A教育园区进口左侧景观工程”与被害人罗某某签订土石方联合施工协议,后收取被害人的合同保证金人民币95万元。归自己使用。
3、2014年5月间,被告人史某某谎称自己具有“贵州省A教育园区进口左侧景观工程”与被害人李某某签订土石方联合施工协议,后收取被害人的合同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归自己使用。
4、2013年10月间,被告人史某某谎称自己具有“贵州X教育城路网B4、B5工程”与被害人窦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收取被害人的合同保证金人民币487万元。归自己使用。
5、2014年7月间,被告人史某某谎称自己具有“贵州省A教育园区进口左侧景观工程”与被害人刘某某签订土石方联合施工协议,后收取被害人的合同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之后退还129700元,归自己使用。
6、2013年11月间,被告人史某某谎称自己具有安宁市X区X部分土石方工程,与周某某签订“工程(内部)施工合作协议”后又与被害人杨某某陈某某签订“内部承包工程协议”,后收取被害人的合同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归自己使用。
7、2012年12月间,被告人史某某谎称自己拥有红河州X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蒙自市12C-36地块房地产项目的销售代理权,与贵州X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签订“销售代理协议”后收取该公司定金人民币30万元。归自己使用。
8、2012年4月间,被告人史某某谎称自己具有昆明市X县X花园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与被害人兰某某签订承包协议,后收取被害人的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虚假的合同,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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