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襄高新检刑不诉〔2017〕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中旬,姚某某(另案处理)盗得一辆价值人民币1.4285万元的白色比亚迪小轿车,此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仍然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购得该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态度好,又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处扣押的号牌为鄂F****5的白色比亚迪小轿车已返还给受害人邵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中旬,姚某某(另案处理)盗得一辆价值人民币1.4285万元的白色比亚迪小轿车,此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仍然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购得该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态度好,又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处扣押的号牌为鄂F****5的白色比亚迪小轿车已返还给受害人邵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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