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州检公诉刑诉〔2017〕57号
被告人尼某某,男,初中文化程度, 2016年12月25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经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库尔勒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库尔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7年3月1日以被告人尼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移送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7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2017年3月10日报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收到该案件材料后,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尼某某在库尔勒市**厂家属院卡某某(被害人、殁年38岁)租住的出租屋内与卡某某饮酒,期间两人发生争执。尼某某从厨房桌子上拿了一把菜刀朝卡某某头部猛砍数十刀,随后逃往和静县。尼某某将杀人的事情告知了妻子和家人,在家人的劝说下,尼某某于2016年12月24日0时许,向和静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投案。公安机关在尼某某的指引下在库尔勒市**厂家属院**区**栋**号房内发现卡某某的尸体。经鉴定,被害人卡某某系被他人砍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刑事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尼某某因琐事杀害一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尼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将被告人尼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尼某某,男,初中文化程度, 2016年12月25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经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库尔勒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库尔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7年3月1日以被告人尼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移送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7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2017年3月10日报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收到该案件材料后,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尼某某在库尔勒市**厂家属院卡某某(被害人、殁年38岁)租住的出租屋内与卡某某饮酒,期间两人发生争执。尼某某从厨房桌子上拿了一把菜刀朝卡某某头部猛砍数十刀,随后逃往和静县。尼某某将杀人的事情告知了妻子和家人,在家人的劝说下,尼某某于2016年12月24日0时许,向和静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投案。公安机关在尼某某的指引下在库尔勒市**厂家属院**区**栋**号房内发现卡某某的尸体。经鉴定,被害人卡某某系被他人砍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刑事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尼某某因琐事杀害一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尼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将被告人尼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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