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2018-02-06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2011)鼓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于2010年12月2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一分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李**,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某,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于2011年1月1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一分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王**,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薛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0年以来,葛某1×以开封市鼓楼区XX托运站为依托,聚集了大量社会闲散人员,逐步形成以葛某1×为组织者、领导者,以李1(已判刑)、毕1(以判刑)、武1(已判刑)、胡1(在逃)、朱1(已判刑)、韩××(在逃)、王一×、薛某某、李某某、王某×、葛1(已判刑)、周1(已判刑)、葛某×(已判刑)、李2(已判刑)、张2(已判刑)、崔2(已判刑)、刘3(已判刑)、桑1(已判刑)等人为骨干成员和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有“组织成员统一听从葛某1×指挥,有事要向葛某1×汇报,出事后由葛某1×出面跑,禁止漏钱”等组织纪律。
通过对商户及其他托运站采用威胁、强行入伙、围堵办公地点等手段,实施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垄断了义乌至开封货运线路,采用增收提包费等非法手段,聚敛大量钱财,具备了较强的经济实力。
后又涉足开封市砂石料供应市场,大肆实施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非法控制了开封市B皇城、AA集团等建筑工地的砂石料供应,获取巨大经济利益。
为营造声势,组织成员先后实施聚众斗殴、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开封市的托运行业及建筑行业内造成恶劣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经济秩序。
2、李××(已判刑)因与开封市开发区东吕庄村民吕××有经济纠纷,多次讨要欠款未果。
2000年6月26日,李××与陈某×(已判刑)告知同在一起喝酒的葛某1×后,葛某1×立即带领被告人薛某某、王一×、陈某1×(已判刑)、张3随李××、陈某×乘出租车前往吕××所在的鱼塘处,持刀将吕××从家中强行带至开封市南郊杨正门一饭店内,后又将吕××转至东郊火葬场附近菜地,限制其人身自由。
期间,王一×等人对吕××实施殴打,逼迫其打电话叫家人送二万余元现金赎人。
后葛某1×、陈某1×(已判刑)等人在拿赎金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3、2005年4月13日,因托运生意竞争,葛某1×以货物发错为借口,带领其组织成员王某×、李某某、毕××、武××等人用货车将CC托运部大门堵住,致使该托运部无法正常营业。
堵门两日期间,葛某1×等人对CC托运部员工及客户实施威胁、恐吓,造成CC托运站经济损失近两万元。
2010年12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1年1月19日,被告人薛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李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被告人薛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
被告人李某某、薛某某的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破坏了社会的安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薛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由于被告人李某某的涉案情节较轻,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初犯、偶犯,被告人李某某能主动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希望法庭能从轻对其处罚。
被告人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薛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薛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薛某某在非法拘禁罪中起次要作用,可免除处罚,被告人薛某某能主动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希望法庭能从轻对其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0年以来,葛某1×以开封市鼓楼区XX托运站为依托,聚集了大量社会闲散人员,逐步形成以葛某1×为组织者、领导者,以李1(已判刑)、毕1(以判刑)、武1(已判刑)、胡1(在逃)、朱1(已判刑)、韩3(在逃)、王一×、薛某某、李某某等人为骨干成员,以被告人王某×、葛1(已判刑)、周1(已判刑)、葛某×(已判刑)、李2(已判刑)、张2(已判刑)、崔2(已判刑)、刘3(已判刑)、桑1(已判刑)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有“组织成员统一听从葛某1×指挥,有事要向葛某1×汇报,出事后由葛某1×出面跑,禁止漏钱”等组织纪律。
通过对商户及其他托运站采用威胁、强行入伙、围堵办公地点等手段,实施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垄断了义乌至开封货运线路,采用增收提包费等非法手段,聚敛大量钱财,具备了较强的经济实力。
后又涉足开封市砂石料供应市场,大肆实施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非法控制了开封市B皇城、AA集团等建筑工地的砂石料供应,获取巨大经济利益。
为营造声势,组织成员先后实施聚众斗殴、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开封市的托运行业及建筑行业内造成恶劣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治安秩序和社会经济秩序。
2、李××(已判刑)因与开封市开发区东吕庄村民吕××有经济纠纷,多次讨要欠款未果。
2000年6月26日,李××与陈某×(已判刑)告知同在一起喝酒的葛某1×后,葛某1×立即带领被告人薛某某、王一×、陈某1×(已判刑)、张3随李××、陈某×乘出租车前往吕××所在的鱼塘处,持刀将吕××从家中强行带至开封市南郊杨正门一饭店内,后又将吕××转至东郊火葬场附近菜地,限制其人身自由。
期间,王一×等人对吕××实施殴打,逼迫其打电话叫家人送二万余元现金赎人。
后葛某1×、陈某1×等人在拿赎金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3、2005年4月13日,因托运生意竞争,葛某1×以货物发错为借口,带领其组织成员王某×、李某某、毕××、武××等人用货车将CC托运部大门堵住,致使该托运部无法正常营业。
堵门两日期间,葛某1×等人对CC托运部员工及客户实施威胁、恐吓,造成CC托运站经济损失近两万元。
2010年12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1年1月19日,被告人薛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薛某某供述,被害人郭××、张××、吕××的陈述,证人葛某1×、王某×、葛某×、崔××、陈某1×、李××、陈某×、朱某2×、吕某1×、吕某×、彭××、袁某1×、袁某×、朱某×、何××、朱某1×、张××的证言,淮河医院病历材料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薛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投案自首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薛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薛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意见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薛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投案自首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李某某、薛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刑期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
二、被告人薛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刑期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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