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十个月--当庭自愿认罪,从轻处罚

2018-02-06来源:OpenLaw浏览次数:

(2011)遂刑少初字第8号
被告人程某某。
因涉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遂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X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0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遂X县看守所
遂X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遂X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遂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06年9月开始,吴四毛(又名吴XX)先后非法承包了驻X店至遂X、驻X店至平舆客运线路,自封为车队总队长,在驻X店客运东站和西站设立办公室、财务室、监控室,由专人负责后勤、车辆维修、加油、调度、拦截、拉客等事务,车队有关人员配备有手机、对讲机、喊话器及工作证,所有收入上交财务室,由财务室报吴四毛统一支出。
上述成员分工明确、各司其职,从而形成了以吴四毛为首、赵X等人为骨干,众多人员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被告人程某某于2008年8月参加该组织,其间因争客源三次与他人发生纠纷、撕打。
指控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并对指控事实提供有被告人程某某及同案人吴四毛、赵X、杨XX、陈XX的供述,证人高某、聂某某、陈某某1、董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
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未发表辩护意见,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吴四毛与他人合伙非法承包了驻X店至遂X客运线路28辆公交车,成立驻遂车队;2008年8月,吴四毛又非法承包了驻X店至平舆客运线路62辆公交车,组建驻平车队。
车队成立后,吴四毛自封为车队总队长,为了便于管理,其在驻X店客运东站和西站设立办公室、财务室、监控室,私刻印章、印制票据供车队内部使用。
并在遂X、平舆站设置负责人,在两条客运线路上设立稽查点,由专人负责后勤、车辆维修、加油、调度、拦截、拉客、巡查等事务。
车队有关人员配备有手机、对讲机、喊话器及工作证,统一着装、统一上岗、统一配发手机卡。
所有收入上交财务室,由财务室报吴四毛统一支出。
吴四毛为保证自己车队的垄断经营地位,多次采取拍照、恶意举报、压点等手段拦截未加入其车队的车辆,对其他车辆上的司乘人员进行语言威胁、暴力殴打、强迫其服从,从而形成了以吴四毛为首、赵X等人为骨干,众多人员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被告人程某某于2008年8月参加该组织,至2008年11月在驻平线路郭X站点负责稽查、拦车、拉客工作。
在此期间,因争客源被告人程某某多次与他人发生纠纷:
一、2008年9月份的一天中午,在平舆县郭楼乡郭楼村十字路口,被告人程某某为争客源与驻新线路上的豫Q0XX81号客车车主聂某某发生争执、争吵。
二、2008年9月21日上午7时许,在平舆县郭楼乡郭楼村十字路口,被告人程某某为争客源与驻新线路上的豫Q07XX0号客车车主高某发生纠纷,对高某进行殴打。
三、2008年11月13日14时许,在平舆县郭楼乡郭楼村十字路口,驻新线路上的豫Q0XX96号客车司乘人员因争客源与吴四毛车队一辆客车的司乘人员发生纠纷,被告人程某某上前将豫Q07XX6号客车车门跺坏。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程某某供述,吴四毛非法承包驻平车队后,经人介绍其从2008年8月开始到该车队郭X站任稽查,负责查票、拉客、拦车,有时也让自己的妻子和岳父帮自己干活,月工资1400元,一直干到吴四毛出事(2008年11月份)。
其间因争客源三次与其他车辆司乘人员发生争执、撕打。
2、同案人吴四毛、赵X、杨XX、陈XX的供述,均证明2006年8月,吴四毛与他人合伙非法承包了遂X至驻X店的28辆客车,组建驻遂车队,运行到2007年3月底,由其独自经营。
2008年8月,吴四毛又非法承包了驻X店至平舆客运线路62辆公交车,组建驻平车队。
吴四毛任车队总队长,赵X、桑收先后任遂X站负责人,赵X、陈XX先后任平舆站负责人。
车队设立有队长室、财务室,在驻平线路上设置有稽查点,由程某某、陈1等人负责稽查,由焦XX、赵XX、黄XX负责财务,杨XX等人负责与运管人员协调关系。
并有专人负责后勤、车辆维修、加油、车辆调度等工作。
司乘人员统一配发工作服、工作证。
所承包车辆每月2300-4200元的承包费,工商管理费、税费、修车、加油、审车、保险费用均由吴四毛负责,管理人员的工资也由吴四毛发放。
吴四毛车队制定有《驻遂客运线路管理奖罚制度》,私刻有车站例检专用印章、印制有票据。
在车队经营期间,因争客源车队工作人员多次与他人客车司乘人员发生争执、撕打事件,有时其出面解决,有时工作人员自己解决。
3、证人聂XX、穆XX、高X、郑XX、李XX、陈某某、杨某某、任某某、杨Z2的证言,证明2008年8月吴四毛的驻平车队成立以后,不让驻新线路上的客车在驻平线路上拉人,为此多次与驻新线路上的客车司乘人员发生纠纷。
其中吴四毛驻平车队郭X站点的程某某曾与驻新线路上的豫Q09XX1号客车车主聂某某、豫Q07XX0号客车车主高某、豫Q07XX6号客车车主陈某某1发生争执、争吵、撕打,并将陈某某1的豫Q07XX6号客车车门跺坏。
4、证人董ZZ、徐ZZ的证言,证明他们曾在吴四毛的驻平车队工作过,主要是负责喊客、拉人,不让乘客乘坐吴四毛车队以外的车辆,车队总队长是吴四毛。
徐某某还证明陈XX负责和运管人员协调关系,郭X站的程某某曾和其他车辆的司乘人员发生过纠纷。
5、驻平线路运营照片,证实吴四毛驻平线路运营情况。
6、遂X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程某某于2010年9月12日被遂X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
7、遂X县人民法院的、驻X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人吴四毛等人已被遂X县人民法院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刑罚。
8、平舆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程某某出生于1973年6月29日。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吴四毛组织、领导多人组建驻遂、驻平车队,其组成人员分工明确、各司其职,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获取非法经济利益、聚敛财富,严重破坏了社会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该组织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
被告人程某某参加该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遂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惩处应予支持。
被告人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程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1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X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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