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尉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洗钱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百万元(1)

2018-02-06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65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尉某,无业。2011年8月3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洗钱罪到莱西市公安局投案,次日被莱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尉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洗钱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2007年10月份至2009年12月份间,被告人尉某明知“某公司”系以违法犯罪为主的犯罪组织,而加入该组织,接受组织领导,实施洗钱犯罪活动。
(二)、洗钱
被告人尉某任青岛某投资有限公司及青岛某娱乐有限公司出纳职务的2007年10月至2009年12月间,受刘某甲(已判刑)、陶某(另案处理)指使,在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的情况下仍伙同会计刘某乙(已判刑)使用以刘某乙个人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某分理处和某路分理处开设的账户通过转帐等方式协助将4000余万元人民币转移。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案记录、查获经过、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尉某之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洗钱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仅提出自己相对于会计是从犯的辩解理由。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
2007年10月至2009年12月间,被告人尉某明知“某公司”系以违法犯罪为主的犯罪组织,而加入该组织,接受组织领导,实施洗钱犯罪活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罪犯的刑事判决书(2010)青刑一终字第196号证明:同案罪犯刘某甲、刘某乙等人被以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罪、洗钱罪等罪名已判刑。(罪犯刘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一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一十万元。)
户籍证明证明:尉某的身份情况。
2、被告人尉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06年8月份左右我所在的化肥厂效益不好,推销化肥的能力不强,就不想在化肥厂干了。刘某的丈母王某芝与我婆婆是邻居,王某芝就介绍我去了刘某丙开办的“青岛某矿业有限公司”,从那时起我就算加入了“某公司”。2007年4月份左右,刘某丙接手了某大酒店,叫我也去了某大酒店。我到某大酒店后,一开始还是在他办公室打扫卫生、干些杂活。当时某大酒店的会计刘某乙被刘某丙留下了,刘某丙叫她管理公司账目,兼会计、出纳两块活儿。过了一段时间,到了2007年10月份左右,刘某丙说刘某乙一个人干着会计、出纳这两块活儿不合适,叫我干出纳。从那以后我就和刘某乙一块管账。刘某乙干公司会计,我任公司出纳。2007年底,莱西市青岛路的“某”练歌房开业,刘某丙把公司办公室搬到了“某”练歌房北边原某矿业办公室去了,之后我和刘某乙就在那里办公。刘某丙的真名叫刘某甲,他原来手下有一帮社会闲杂人员,对外以“某公司”自称,他们做了很多违法犯罪的事,但具体情况我不是很清楚,现在刘某丙等人因为涉黑已经被判刑入狱了。当时某矿业公司除了刘某丙外,还有李某修、张某龙,再就是我在那里。刘某丙除了某矿业外,还开着“某”练歌房,在莱西市长岛路开“某”练歌房,“某”练歌房是一个叫苗某的在那里管理着。还经营着某铁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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