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检刑诉〔2017〕275号
被告人钟某,曾用名种大局,绰号“局长”,男,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淮北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9日被执行拘留,2017年1月22日经淮北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淮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移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淮北市人民检察院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7年以来,谢某(已判刑)在经营“淮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淮北市**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期间,主要依托**公司,以家族成员为主,逐步形成了以谢某为“总经理”,被告人钟某及钟2(已起诉)、谢3、周1、种某甲、李1、魏1(均已判决)等为“部门经理”,谢1、谢2(均已判决)等为部门管理人员,以及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均已判刑)等数十人为驾驶员的稳定的、层次分明的组织系统。该组织有严格的管理制度、组织纪律、保密制度、奖惩措施,形成了金字塔式的管理模式,谢某为遥控指挥、加强联络、逃避查处等,非法设置两处无线电发射台,在每辆车上均安装了车载对讲机。
2007年以来,谢某主要以**公司为依托,组织、领导其组织成员大肆进行寻衅滋事、故意伤害、强迫交易等暴力犯罪活动,同时大肆进行盗窃、逃税等犯罪活动,逐步对煤炭运输行业的部分区域形成了非法控制,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被告人钟某自加入**公司以来,积极参与盗窃犯罪活动,对该组织的经济基础起到重要的支撑作用,并积极参与该组织实施的寻衅滋事犯罪活动。
二、盗窃罪
2006年12月及2009年元月,**公司与**电厂先后两次签订煤炭运输协议,约定自2006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公司承运**电厂所购买的煤炭。在承运煤炭期间,**公司成立宿州片区,并在**码头租赁了货场,谢某安排谢3在**电厂负责收煤,周1负责管理运输车队、驾驶员及煤矿的发煤,被告人钟某、钟2负责**码头货场,带领种某乙等人看管货场。
2007年下半年至2009年10月期间,谢某、谢3策划、布置后,在谢3、周1和被告人钟某、钟2等直接指挥、参与下,由货车驾驶员谢2、李1、陈某乙、王某某等人直接参与实施,采用承运车辆中途到**码头货场用煤矸石换装原煤及在**电厂内重复过磅等手段,盗窃**电厂的煤炭,所盗窃的原煤堆放在**码头货场,由钟2对**码头货场内所盗窃的煤炭进行统计。
2009年下半年,**公司成立淮北片区,并在濉溪县**镇租用了货场,承运**电厂(以下简称**电厂)购买的煤炭,谢某安排钟某负责电厂收煤,李1负责运输车队的管理,谢1负责看管**货场。2009年12月份,谢3利用**电厂过磅漏洞,指使钟某、李1安排XX公司的车辆采取重复过磅的手段盗窃原煤,王某某等货车驾驶员参与了盗窃煤炭活动,所盗煤炭均存放在**货场,由谢1负责统计管理。
钟2、谢1分别对**码头货场和百善货场内所盗煤炭进行统计,并在谢某的安排下将所盗窃的煤炭予以销赃,同时将盗窃煤炭和销赃煤炭的情况上报谢某和种某甲等人,并将赃款上交种某甲、谢某处,谢某安排**公司办公室内的人员予以记录。经统计:**公司共计盗窃所承运的**电厂和**电厂煤炭18625.95,价值9004402.6元。其中盗窃**电厂煤炭17452.79吨,价值8541123.7吨;盗窃**电厂煤炭1173.16吨,价值463278.9元。
三、寻衅滋事罪
1.2008年3月9日15时许,周1带领**运输公司驾驶员在**矿煤场拉煤。为抢占煤位,**公司驾驶员谢某某与宿州市**运输公司(又称**运输公司)驾驶员曹某某发生争执。谢2伙同谢某某及**公司其他驾驶员殴打曹某某,引发双方驾驶员互殴。随后,周1向谢某进行汇报,谢某指使被告人钟某等人驾驶扬子皮卡车、两辆轿车(白桑塔纳皖F*****、苏A*****)持凶器赶到**矿案发现场,对**运输公司人员进行围追堵截,并用猎枪对被害人进行威胁,直至被害人逃至**派出所内才停止。
2.2009年2月14日,被害人高某甲与其妻子邱某某(又名高某乙)驾驶自家客运车在宿州市**镇**街和**国道交叉路口停车下人时,被告人钟某等人驾驶白色普桑(皖F*****)开到跟前,钟某以客车堵路为由殴打高某甲夫妇。随后钟某用对讲机联系**公司的人,李1等人赶到现场后继续对高某甲进行殴打,致高某甲鼻骨骨折。随后,谢某安排魏1驾车赶到**,与钟某纠集的谢2、陈某甲及**公司其他驾驶员数十人持棍赶到高某甲家中,殴打高某甲的儿子高某丙及其同学,并将电视机、家具等物品砸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记账本、买卖合同、运输协议、过磅记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等相关书证;
2.证人魏某某、张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甲、高某丙、李某某、顾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钟某及同案人谢某、谢3、周1、李1等人的
供述和辩解;
5.价值鉴定意见及伤情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接受以谢某为组织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参与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为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伙同他人盗窃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纠集人员随意殴打他人、损毁他人财物、持凶器追逐、拦截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钟某,曾用名种大局,绰号“局长”,男,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淮北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9日被执行拘留,2017年1月22日经淮北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淮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钟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移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淮北市人民检察院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7年以来,谢某(已判刑)在经营“淮北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淮北市**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期间,主要依托**公司,以家族成员为主,逐步形成了以谢某为“总经理”,被告人钟某及钟2(已起诉)、谢3、周1、种某甲、李1、魏1(均已判决)等为“部门经理”,谢1、谢2(均已判决)等为部门管理人员,以及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均已判刑)等数十人为驾驶员的稳定的、层次分明的组织系统。该组织有严格的管理制度、组织纪律、保密制度、奖惩措施,形成了金字塔式的管理模式,谢某为遥控指挥、加强联络、逃避查处等,非法设置两处无线电发射台,在每辆车上均安装了车载对讲机。
2007年以来,谢某主要以**公司为依托,组织、领导其组织成员大肆进行寻衅滋事、故意伤害、强迫交易等暴力犯罪活动,同时大肆进行盗窃、逃税等犯罪活动,逐步对煤炭运输行业的部分区域形成了非法控制,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被告人钟某自加入**公司以来,积极参与盗窃犯罪活动,对该组织的经济基础起到重要的支撑作用,并积极参与该组织实施的寻衅滋事犯罪活动。
二、盗窃罪
2006年12月及2009年元月,**公司与**电厂先后两次签订煤炭运输协议,约定自2006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公司承运**电厂所购买的煤炭。在承运煤炭期间,**公司成立宿州片区,并在**码头租赁了货场,谢某安排谢3在**电厂负责收煤,周1负责管理运输车队、驾驶员及煤矿的发煤,被告人钟某、钟2负责**码头货场,带领种某乙等人看管货场。
2007年下半年至2009年10月期间,谢某、谢3策划、布置后,在谢3、周1和被告人钟某、钟2等直接指挥、参与下,由货车驾驶员谢2、李1、陈某乙、王某某等人直接参与实施,采用承运车辆中途到**码头货场用煤矸石换装原煤及在**电厂内重复过磅等手段,盗窃**电厂的煤炭,所盗窃的原煤堆放在**码头货场,由钟2对**码头货场内所盗窃的煤炭进行统计。
2009年下半年,**公司成立淮北片区,并在濉溪县**镇租用了货场,承运**电厂(以下简称**电厂)购买的煤炭,谢某安排钟某负责电厂收煤,李1负责运输车队的管理,谢1负责看管**货场。2009年12月份,谢3利用**电厂过磅漏洞,指使钟某、李1安排XX公司的车辆采取重复过磅的手段盗窃原煤,王某某等货车驾驶员参与了盗窃煤炭活动,所盗煤炭均存放在**货场,由谢1负责统计管理。
钟2、谢1分别对**码头货场和百善货场内所盗煤炭进行统计,并在谢某的安排下将所盗窃的煤炭予以销赃,同时将盗窃煤炭和销赃煤炭的情况上报谢某和种某甲等人,并将赃款上交种某甲、谢某处,谢某安排**公司办公室内的人员予以记录。经统计:**公司共计盗窃所承运的**电厂和**电厂煤炭18625.95,价值9004402.6元。其中盗窃**电厂煤炭17452.79吨,价值8541123.7吨;盗窃**电厂煤炭1173.16吨,价值463278.9元。
三、寻衅滋事罪
1.2008年3月9日15时许,周1带领**运输公司驾驶员在**矿煤场拉煤。为抢占煤位,**公司驾驶员谢某某与宿州市**运输公司(又称**运输公司)驾驶员曹某某发生争执。谢2伙同谢某某及**公司其他驾驶员殴打曹某某,引发双方驾驶员互殴。随后,周1向谢某进行汇报,谢某指使被告人钟某等人驾驶扬子皮卡车、两辆轿车(白桑塔纳皖F*****、苏A*****)持凶器赶到**矿案发现场,对**运输公司人员进行围追堵截,并用猎枪对被害人进行威胁,直至被害人逃至**派出所内才停止。
2.2009年2月14日,被害人高某甲与其妻子邱某某(又名高某乙)驾驶自家客运车在宿州市**镇**街和**国道交叉路口停车下人时,被告人钟某等人驾驶白色普桑(皖F*****)开到跟前,钟某以客车堵路为由殴打高某甲夫妇。随后钟某用对讲机联系**公司的人,李1等人赶到现场后继续对高某甲进行殴打,致高某甲鼻骨骨折。随后,谢某安排魏1驾车赶到**,与钟某纠集的谢2、陈某甲及**公司其他驾驶员数十人持棍赶到高某甲家中,殴打高某甲的儿子高某丙及其同学,并将电视机、家具等物品砸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记账本、买卖合同、运输协议、过磅记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等相关书证;
2.证人魏某某、张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甲、高某丙、李某某、顾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钟某及同案人谢某、谢3、周1、李1等人的
供述和辩解;
5.价值鉴定意见及伤情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接受以谢某为组织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参与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为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伙同他人盗窃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纠集人员随意殴打他人、损毁他人财物、持凶器追逐、拦截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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