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检公诉刑诉〔2017〕516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大专科毕业,务工,住夏邑县**乡**村**号。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8日投案后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夏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韩某某伙同蔡某某、蔡某、念某某、刘某等人,在夏邑县北镇乡、火店乡一带利用组织恶名,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活动,对群众造成心理强制,逐步形成一个控制一方,为所欲为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生活、经济秩序。在以蔡某某为首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一案中,蔡某某(已判处刑罚)处于核心领导地位,对组织所有成员随时发号施令,亲自组织、指挥案件实施;蔡某、念某某、黄某(均已判处刑罚)等人为该组织骨干成员,具体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韩某某以及刘某、刘某某、孙某某、黄某某(均已判处刑罚)等人为一般参加者,被告人韩某某多次参与该组织违法犯罪活动,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1、2008年夏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伙同蔡某、孙某、刘某(均已处判罚刑)等人在夏邑县北镇乡孙营村一饭店吃饭时,拦住到北镇乡拉塑料颗粒的笪某某的货车,强行索要现金400元为其付饭钱,笪某某付钱后才得以放行。
2、2008年8月17日晚,被告人韩某某伙同蔡某、刘某等人在夏邑县北镇乡一十字路口无故殴打王某某,致其轻微伤。
3、2008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黄某某等人在夏邑县北镇乡苏庄村王楼桥处无故殴打李某某、常某某,经鉴定李某某的伤为轻微伤。
4、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为报复客车老板刘某甲,被告人韩某某伙同蔡某、黄某、刘某等人到夏邑县北镇乡**村刘某甲家,无故辱骂并将刘某甲家的铁门砸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证明韩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成年人;
2、夏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夏少刑初字第62号,证明韩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3、宁陵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宁刑初字第93号,证明蔡某某等人被判处刑罚的情况及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判决书认定韩某某参加以蔡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及参与寻衅滋事的部分事实;
4、同案犯蔡某、刘某、黄某某、念某某等人的供述;
5、被害人刘某甲、李某某、常某某、王某某、笪某某陈述;
6、证人关某某等人证言;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8、被告人韩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参加以蔡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多次实施寻衅滋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某属一般参加者;被告人韩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大专科毕业,务工,住夏邑县**乡**村**号。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8日投案后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夏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韩某某伙同蔡某某、蔡某、念某某、刘某等人,在夏邑县北镇乡、火店乡一带利用组织恶名,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活动,对群众造成心理强制,逐步形成一个控制一方,为所欲为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生活、经济秩序。在以蔡某某为首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一案中,蔡某某(已判处刑罚)处于核心领导地位,对组织所有成员随时发号施令,亲自组织、指挥案件实施;蔡某、念某某、黄某(均已判处刑罚)等人为该组织骨干成员,具体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韩某某以及刘某、刘某某、孙某某、黄某某(均已判处刑罚)等人为一般参加者,被告人韩某某多次参与该组织违法犯罪活动,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1、2008年夏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伙同蔡某、孙某、刘某(均已处判罚刑)等人在夏邑县北镇乡孙营村一饭店吃饭时,拦住到北镇乡拉塑料颗粒的笪某某的货车,强行索要现金400元为其付饭钱,笪某某付钱后才得以放行。
2、2008年8月17日晚,被告人韩某某伙同蔡某、刘某等人在夏邑县北镇乡一十字路口无故殴打王某某,致其轻微伤。
3、2008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黄某某等人在夏邑县北镇乡苏庄村王楼桥处无故殴打李某某、常某某,经鉴定李某某的伤为轻微伤。
4、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为报复客车老板刘某甲,被告人韩某某伙同蔡某、黄某、刘某等人到夏邑县北镇乡**村刘某甲家,无故辱骂并将刘某甲家的铁门砸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证明韩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成年人;
2、夏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夏少刑初字第62号,证明韩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3、宁陵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宁刑初字第93号,证明蔡某某等人被判处刑罚的情况及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判决书认定韩某某参加以蔡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及参与寻衅滋事的部分事实;
4、同案犯蔡某、刘某、黄某某、念某某等人的供述;
5、被害人刘某甲、李某某、常某某、王某某、笪某某陈述;
6、证人关某某等人证言;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8、被告人韩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参加以蔡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多次实施寻衅滋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某属一般参加者;被告人韩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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