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1于2011年8月至2014年6月间,明知从张1处购买的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仍在沈阳市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89340元。
被告人李1于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间,明知从张1处购买的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仍在沈阳市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43300元。2014年6月27日,公安机关将张1通过物流托运给李1的300条玉溪牌卷烟予以扣押,经鉴定该批卷烟为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66000元。
被告人张3在未获得相关烟草专营许可的情况下,明知从张1处购买的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仍在沈阳市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87850元。2014年6月27日,公安机关将张1通过物流托运给张3的100条黄鹤楼牌卷烟予以扣押,经鉴定该批卷烟为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15000元。
被告人张1、李1、张3于2014年6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付1、张2、刘1于2014年11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当庭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书证、鉴定意见、搜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张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200万元以上;被告人付1、张2销售伪劣产品金额达200万元以上;被告人刘1、李1销售伪劣产品金额达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上述各被告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被告人张3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被告人张1的刑事责任,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被告人付1、张2、刘1、李1的刑事责任,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张3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1提出对指控数额有异议,其行为不构成生产假冒商品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的管辖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归主要犯罪地广州市或沈阳市管辖;2.罪名有误,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3.指控生产假烟的证据不足;4.指控张1销售1900余万元的证据不足;5.张1有坦白等酌定从轻情节。
被告人付1提出其给张1的汇款中有服装款。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1销售1300余万元的假烟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2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没有对张2所购卷烟进行鉴定;2.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张2罪行定性;3.本案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张2汇款所及张1托运货物为假烟。
被告人刘1辩解其没有和付1一起卖假烟,其给张1的汇款中有鞋款。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指控刘1销售假烟689340元的犯罪证据不足,除有假烟买卖外另有买鞋等经济往来;2.刘1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1辩称其给张1汇款中有二十八九万元的茶叶款。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指控数额中有李1从张1处购买二三十万元的茶叶款;2.李1具有坦白情节,没有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1于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间,明知从张1处购买的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仍在沈阳市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43300元。2014年6月27日,公安机关将张1通过物流托运给李1的300条玉溪牌卷烟予以扣押,经鉴定该批卷烟为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66000元。
被告人张3在未获得相关烟草专营许可的情况下,明知从张1处购买的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仍在沈阳市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87850元。2014年6月27日,公安机关将张1通过物流托运给张3的100条黄鹤楼牌卷烟予以扣押,经鉴定该批卷烟为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15000元。
被告人张1、李1、张3于2014年6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付1、张2、刘1于2014年11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当庭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书证、鉴定意见、搜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张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200万元以上;被告人付1、张2销售伪劣产品金额达200万元以上;被告人刘1、李1销售伪劣产品金额达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上述各被告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被告人张3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被告人张1的刑事责任,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被告人付1、张2、刘1、李1的刑事责任,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张3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1提出对指控数额有异议,其行为不构成生产假冒商品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的管辖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归主要犯罪地广州市或沈阳市管辖;2.罪名有误,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3.指控生产假烟的证据不足;4.指控张1销售1900余万元的证据不足;5.张1有坦白等酌定从轻情节。
被告人付1提出其给张1的汇款中有服装款。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1销售1300余万元的假烟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2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没有对张2所购卷烟进行鉴定;2.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张2罪行定性;3.本案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张2汇款所及张1托运货物为假烟。
被告人刘1辩解其没有和付1一起卖假烟,其给张1的汇款中有鞋款。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指控刘1销售假烟689340元的犯罪证据不足,除有假烟买卖外另有买鞋等经济往来;2.刘1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1辩称其给张1汇款中有二十八九万元的茶叶款。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指控数额中有李1从张1处购买二三十万元的茶叶款;2.李1具有坦白情节,没有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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