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中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1,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同年8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吉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1,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逮捕。
辩护人孙**,吉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2,曾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现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1,吉林***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1,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逮捕。
辩护人赵**,吉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1,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同年8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蒋**,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3,曾因犯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万元。现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同年8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六名被告人均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市检公二刑诉(2015)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付1、张2、刘1、李1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张3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倩、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付1及其辩护人孙**,被告人张2及其辩护人王*1,被告人刘1及其辩护人赵**,被告人李1及其辩护人蒋**,被告人张3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检察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1于2007年1月至2014年6月间,在未获得相关烟草专营许可的情况下,将从“苦瓜”(在逃)手中购买的伪劣烟卷,在其承租的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X小区新阁X楼X元X内进行装盒包装,假冒“中华”、“云烟”、“芙蓉王”等品牌的香烟,以银行汇款、物流托运的方式出售给辽宁省沈阳市的被告人付1、张2、刘1、李1、张3、寇某某(另案处理),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9191730元。其中,购买假烟的寇某某将在张1处购得的部分伪劣卷烟转销往吉林省吉林市。
被告人付1于2007年1月至2014年1月间,明知从张1处购买的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仍在沈阳市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3671450元。
被告人张2于2008年8月至2013年12月间,在未获得相关烟草专营许可的情况下,明知从张1处购买的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仍在沈阳市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691740元。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中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1,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同年8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吉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1,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逮捕。
辩护人孙**,吉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2,曾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现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1,吉林***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1,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逮捕。
辩护人赵**,吉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1,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同年8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蒋**,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3,曾因犯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万元。现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同年8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六名被告人均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市检公二刑诉(2015)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付1、张2、刘1、李1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张3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倩、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付1及其辩护人孙**,被告人张2及其辩护人王*1,被告人刘1及其辩护人赵**,被告人李1及其辩护人蒋**,被告人张3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检察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1于2007年1月至2014年6月间,在未获得相关烟草专营许可的情况下,将从“苦瓜”(在逃)手中购买的伪劣烟卷,在其承租的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X小区新阁X楼X元X内进行装盒包装,假冒“中华”、“云烟”、“芙蓉王”等品牌的香烟,以银行汇款、物流托运的方式出售给辽宁省沈阳市的被告人付1、张2、刘1、李1、张3、寇某某(另案处理),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9191730元。其中,购买假烟的寇某某将在张1处购得的部分伪劣卷烟转销往吉林省吉林市。
被告人付1于2007年1月至2014年1月间,明知从张1处购买的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仍在沈阳市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3671450元。
被告人张2于2008年8月至2013年12月间,在未获得相关烟草专营许可的情况下,明知从张1处购买的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仍在沈阳市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691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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