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一审辩护词1

2018-01-23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各位成员: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的被告人赵某及其近亲属委托,指派智豪律师担任其一审辩护人。承办律师接受工作后,经多次与被告人会见和数次查阅本案案卷材料,又经过法庭审理,现针对本案客观事实,结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综合辩护意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本案指控的赵某非吸金额有部分未能查清,且本案被告人赵某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因此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赵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指控本案被告人赵某非吸金额部分未能查清
1. 被告人赵某在A公司X分公司担任分公司经理、第五区区域经理、大总监期间,公诉机关指控其非吸金额为个人吸存8****45元,团队吸存9****0元,合计17306195元,依据是《某号鉴定意见》,但辩护人认为,根据被告人赵某笔录记载,赵某非吸金额减去纯收藏金额、无法确认金额、自己以及赵父母妻子自投的金额,其非吸金额只有3****50元,并且纯收藏金额、无法确认金额、自己及父母妻子自投的金额在《某号鉴定意见》中也有记载。
辩护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法第一条第四款之规定,赵本人及其父母、妻子自投的资金不属于非吸金额,同样公司客户纯收藏部分以及无法确认的部分也因不符合法定标准“向不特定公众吸存”,而不应计入本案吸收金额。
所以本案被告人赵某在X分公司非吸的金额不应是指控的1*****95元,但具体是多少未能查清。
2. 首先,被告人赵某依据本案证据——公诉机关指控依据的《某号鉴定意见》中非吸金额1.6*亿元的时间,被告人赵某尚未到B地分公司任职,因此这个时间段的非吸金额不能算赵某的非吸金额;其次,公诉机关指控的1.6*亿元非吸金额是B地公司整个的非吸金额,B地公司下面还分有两个区级公司,而赵某只负责其中一个区级分公司,公诉机关不能把整个B地公司的非吸金额算作赵某具体管理的一个区级公司的非吸金额;最后,1.6*亿元的整个非吸金额里面未能扣除纯收藏金额和无法确认的金额。
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指控的B地公司1.6*亿元非吸金额有多少金额是被告人赵某非吸的金额未能查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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