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辩护词1

2018-01-08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BB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刘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智豪律师担任本案一审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会见了被告人刘某某,复印了相关证据材料,结合本案证据材料,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对本案指控的金额存在以下意见:
1.指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是9千多万,而这9千多万统计的依据是AA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后台数据,该数据中包含了BB投资的所有客户资金。从后台电子数据中及冯某、刘某某的供述中可以得知,刘某某、冯某也投资过相关“某某盈”和“日A盈”等产品,而现在统计的BB的金额中,也包含了刘某某、冯某自己投入的部分。所以,起诉书指控刘某某、冯某涉嫌的金额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2.相关证据显示,“某某宝”及“某某宝”等产品是以月结算,也就是10万元买一个月,投资金额则为10万元,10万元买10个月,投资金额则变成100万元。“某某盈”以天结算,10万元投资一天则为10万,10万元投资1年,投资金额则为3600万。资金循环,反复周转,导致金额重复累计计算。从被害人损失及法益侵犯的角度来说,同样是10万元买不同期限的产品,被害人的损失和行为所侵害的法益并没有扩大。从罪刑均衡的角度讲,同样吸收了10万元,以年作为结算方式与以日作为结算方式,其承担的后果是完全不同的,一个不承担刑事责任,一个则在3-10年内承担刑事责任。
辩护人提出以上观点,并非要求法院在审查本案时将刘某某、冯某投资的金额或重复计算的金额予以扣除,辩护人仅想提请合议庭注意,起诉书指控的金额对评价刘某某、冯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希望法院在量刑时,多考虑其他因素,对本案进行综合评判。
二、刘某某作用地位较小,应该认定为从犯
1.刘某某所在的公司为“CC某某科技有限公司(BB分公司)”。首先,就分公司而言,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也不具有独立的财产权利,分公司是依附于总公司而存在。其次,我们从CC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来看,其经营范围中包含了投资咨询,经济贸易咨询,企业策划,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等内容,而刘某某的行为并没有超过公司的经营范围,CC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主要是为AA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做宣传和推广,客户进入的网站,投资、转款、签订协议的对象等均是AA某某投资有限公司。CC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不吸收客户的存款,其也不需要具备金融许可证。客观上,CC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确实为AA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做了一些宣传,提供了一定的帮助,但充其量只能算是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而不能算是主犯。
2.本案系跨区域性的全国性犯罪,不能脱离总公司,而单独对分公司负责人做评价。从刘某某在AA某某集团的作用地位来看,刘某某受多个层次的领导管理,在公司中其作用地位属于中下层次。
首先,从公司的结构看,BB分公司受总公司的领导,总公司又受到AA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领导,在公司的层次上来说,BB分公司属于最底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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