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一审辩护词1

2018-01-08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某委托,指派智豪律师担任李某某涉嫌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经法庭调查,查阅案卷材料,辩护人现依法发表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采纳。辩护人主要意见如下:
辩护人认为李某某是受常某某指派、奉命参与本案犯罪活动,在本案中仅发挥帮助作用,且作用较小、地位较低,是常某某的帮助犯,系从犯,属于“犯罪较轻”,结合李某某具有自首、认罪、悔罪、退赃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恳请法官综合全案证据与事实,对李某某定罪免处。
一、李某某系从犯
在本案中,起诉书已经认定李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辩护人在此不再赘述,仅从以下七个方面加强论证李某某在本案中仅起到帮助作用,是常某某的从犯。
1.公司出资。常某某出资成立重庆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份利润分红是由常某某和杨某两人共享,李某某每月仅领取固定工资,未参股,且不参与公司的利润分红。
2.犯意提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意是由常某某主动提出,李某某根本不清楚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相关材料是伪造的。
3.犯罪策划。常某某为了使XX公司快速发展,达到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设计、策划了XX公司的经营模式,李某某自始至终对常某某伪造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相关材料等情况根本不知情。
4.犯罪指挥。常某某制定缜密的犯罪计划,全面负责公司的管理,决定公司的大小事务,而李某某主要负责人事管理。
5.组织他人。常某某设计好业务模式后,为了拓展业务开始大量对外招聘员工,李某某正是由常某某安排进入XX公司。
6.犯意提起。本案的犯意提起者是常某某,李某某仅是被动参与本案,受常某某指派、奉命参与实施一定帮助行为。
7.获利。常某某的获利金额最大,李某某仅是领取固定工资,总共获利2万元。
二、李某某具备自首情节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自首需要满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要件,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符合该要件,依法应予认定。
   (一)李某某具备自动投案情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第一条,具有主动性、自愿性,符合立法本意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讯问笔录,常某某失联后,李某某和公司其他员工一起前去报案。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及上述司法解释关于“自动投案”之规定。
   (二)李某某到案后的第一次询问笔录如实交代了自己以及其他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
李某某在其第一次讯问笔录已经就自己所掌握和了解关于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的事实,如实向侦查机关进行了详细的供述,与起诉书认定的全部犯罪事实相吻合,对侦查机关确定侦查方向,节约司法成本起到了较好的作用,且在其后的讯问笔录的内容与前述第一次询问笔录的内容稳定、一致,符合“坦白”的构成要件。这充分说明被告人李某某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符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十四款第一项规定,即“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办案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一般不应超过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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