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一审辩护意见3

2017-12-21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根据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本案中,李XX具备自首情节,且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
 
三、李XX系初犯,不具备专业的金融与法律知识,其被动参与犯罪活动,没有能力识别XX公司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足见其主观恶性小。李XX离开XX公司后,在一家医院工作,虽然收入较低,家庭经济负担较重,但认真工作,一贯表现良好,坚持用自己的努力和汗水换取收入,足见其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后悔参与犯罪活动,且目前社会危害性和再犯罪可能性较小。李XX当庭表示认罪、认罚、悔罪,愿意按照法庭的安排,退还犯罪所得。恳请法庭在定罪量刑时酌情考虑以上事实。
 
四、李XX在2016年11月生产,现仍处于哺乳期,儿子某某需要李XX的照顾。虽然李XX在医院的工作收入较低,但对儿子的健康仍十分重要。恳请法庭再是否对李XX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如何执行等问题上,考虑李XX这一特殊情况。
 
五、对本案的定罪量刑,还应综合XX公司非法集资案中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理情况。相关法院对XX丙地分公司、杨某坪分公司,主要起诉了分公司负责人、大总监,没有起诉会员中心主管或负责人。本案中,甲地分公司的其他部门包括财务部、培训部等部门负责人也没有被起诉,李XX的主管庞XX也没有被起诉。虽然这些事实并不影响李XX的犯罪行为,但如果不考虑这些事实而对李XX处罚过于严厉,则又有违刑法第四条“平等适用刑法”和第五条“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李XX的确实施了一定的犯罪行为,但系受领导指派而奉命实施,且犯罪作用较小,依法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刑事责任,恳请法庭宣判李XX无罪。
即便要追究李XX的刑事责任,李XX也是帮助犯,地位与作用较小,系从犯,属于“犯罪较轻”,且具备自首情节,依法可免除刑事处罚。李XX认罪悔罪,愿意退赃,且处于哺乳期,家庭经济困难。恳请法庭对李XX定罪免罚,或依法判处缓刑,并从轻判处罚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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