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苏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住梅河口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6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梅河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6月2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24日13时许,在梅河口市新华街*****内,被告人苏某某向吸毒人员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当日21时许,在新华街*****门前在苏某某驾驶的轿车内再次向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获毒资人民币300元。
2017年2月25日15时许,在梅河口市新华街*****,被告人苏某某向杨某某贩卖贩卖甲基苯丙胺0.68克,获毒资人民币300元,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伟
2017年7月21日
本案由吉林省梅河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6月2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24日13时许,在梅河口市新华街*****内,被告人苏某某向吸毒人员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当日21时许,在新华街*****门前在苏某某驾驶的轿车内再次向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获毒资人民币300元。
2017年2月25日15时许,在梅河口市新华街*****,被告人苏某某向杨某某贩卖贩卖甲基苯丙胺0.68克,获毒资人民币300元,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伟
2017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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