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某某涉嫌犯诈骗罪一案一审辩护词(3)

2017-12-08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二、两家代发货公司未返还给饶某某的金额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
现有证据证实,AA实业公司案发后将尚未打给饶某某的145198.54元转至丰都县公安局,退还向YY、韩YY33507元;XX公司案发后将尚未打给饶某某的122044.7元、文某的83435.2元,一并转至丰都县公安局,合计384185.44元,作为赃款扣押。
辩护人认为,这笔钱属于“本案的被害人已经失去对被骗财物的控制,但是被告人却没有实际控制、取得财物,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具体到本案中,当被害人将钱交给物流公司后,因案发的客观原因导致饶某某等人的诈骗活动没能最终得逞,理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刑法理论界关于诈骗罪既遂和未遂的标准,意见纷纭,莫衷一是。对此主要有占有说、失控说和控制说三种观点。占有说认为,应以公私财物是否实际被行为人非法占有为标准;失控说认为,应以财物所有人、占有人是否实际失去支配权为界限;控制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取得对公私财物的实际控制和支配为界限。辩护人认为,在此类案件中占有说和控制说是较为恰当的,失控说将会导致无法扩大打击面,导致罪刑不均衡。
三、起诉书指控本案为犯罪集团,定性错误
起诉书认定本案属于犯罪集团,辩护人认为不妥。
犯罪集团是共同犯罪的一种形式,是指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也就是说是三人以上,在较长时间内,为了实施某种或者多种犯罪而建立起来的,具有一定稳定性的一种犯罪组织,集团内部有着严密的组织纪律,其成员之间的联系具有一定的牢固性,他们在较长的时间多次实施犯罪,甚至以犯罪为常业,其犯罪手段狡猾、诡秘,实施犯罪和逃避侦查的能力强,对社会的危害特别大,是最危险的一种共同犯罪形式。
1.人员的固定性
本案虽然涉案人员较多,但是大多是基于亲友、同学、老乡等关系而加入进来的,并不是犯罪人有组织的组建成立的,其性质完全区别的犯罪集团。同时,人员具有一定流动性,并没有达到犯罪集团人员固定的程度。
2.犯罪目的性。犯罪集团的各个成员基于共同实施某种或者某几种犯罪的目的而结合在一起。这是区分犯罪集团与一般共同犯罪的重要标准之一。一般的犯罪集团,除了实施某种犯罪之外,还大量实施其他多种犯罪。而本案中,都是一些一开始不明真相的人为谋生、赚钱而加入进来的,而且只从事这一种诈骗行为。
3.典型的犯罪集团首要分子要对该集团经过预谋、有共同故意的全部罪行负责,对其他成员应根据其地位与作用以及刑法规定分别处罚,个别成员实施的超出集团故意范围的犯罪则由该个人负责。这是犯罪集团存在区别与一般共同犯罪的根本,但是本案中显然不存在所谓的多种犯罪事实,也没有首要分子或者其他积极参加者。
四、饶某某的其他法定、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1.饶某某到案后及时、全面、稳定地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刑法》地67条第3款规定的如实供述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自愿认罪、愿意退赃、缴纳罚金,希望法院酌情从轻处罚。
3.初犯、偶犯,无前科,人身危险性较小,希望法院酌情从轻处罚。
4.饶某某孩子情况。饶某某的孩子刚刚出生,但饶某某和刘YY都涉及本案,希望法院基于人性化的考量,对饶某某能够从轻判处,让饶某某早日回到孩子身边,尽到做父亲的责任。
 
【总结陈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许YY案件促使社会公众对网络电信诈骗的关注、反思甚至声讨,司法部门也积极展开专项整治行动,用不恰当的话来讲,现阶段是对网络电信诈骗的“严打”时期。辩护人认为,普通社会公众、网民可以十分感性、狂躁的对待网络电信诈骗,大肆声讨;但是司法作为社会公正最后一道防线,不应受到这种狂热的影响,而更应当始终秉持理性、克制的原则,根据证据认定事实、根据法律作出裁判,最终对各被告人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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