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韦某甲,男,壮族,专科文化,本自治县**局工作人员,住本自治县**局。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13日被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26日由本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8日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甲,曾用名梁某乙,男,侗族,大学本科文化,曾任本自治县**局局长,住本自治县**团院内。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受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6日被河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河池市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15日由河池市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3日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容某某,男,壮族,专科毕业,本自治县**局**股副股长,户籍所在地广西金城江区,住本自治县**院**。因涉嫌贪污罪,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9日被本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韦某甲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贪污罪、受贿案,被告人梁某甲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受贿罪,被告人容某某涉嫌贪污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韦某甲、梁某甲、容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承建商配合下,通过签订虚假市政工程合同及规划项目编制合同、虚开发票等方法,套取国家资金进入本单位帐外“小金库”,之后将资金用于发放本单位职工福利等用途。被告人韦某甲、容某某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吞“小金库”资金。在承建商承建本自治县**局管理的市政工程项目时,被告人韦某甲、梁某甲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承建商给予的“好处费”。经查:
(一)私分国有资产罪
1、2012至2013年间,被告人梁某甲任本自治县**局局长(以下简称本自治县**局)期间,经梁某甲同意,被告人韦某甲制单造册,由韦某乙(另行处理)发放,从**局的单位“小金库”中支出套取得来的资金人民币631177元,以“过节费”“加班补助费”“年终福利”“绩效奖”等名义发给本自治县**局的职工。
2、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梁某甲调离本自治县**局后,经**局班子会议讨论,被告人韦某甲从承建商卢某某处借款200000元以后,加上“小金库”内原有资金,制单造册后,由出纳韦某某发放2013年度本自治县**局职工个人福利271350元。
(二)贪污罪
1、2012年2月,本自治县**局设立宜州市**室环江**分室(以下简称环江**分室),指派被告人容某某担任环江**分室主任、被告人韦某甲任财务人员,挂靠在宜州市**室。2012年底,被告人韦某甲、容某某及本自治县**局**股工作人员罗某甲(另行处理)等人在局领导指使下,以环江**分室名义与本自治县**局签订六份虚假的未实施的《规划设计合同》,套取国家**专项资金1287000元人民币转存入环江**分室帐户。2014年上半年,因准备撤销环江**分室,被告人韦某甲、容某某及罗某甲、本自治县**局工作人员罗某乙共同到宜州市**室协商,达成付给宜州市**室挂靠管理费人民币90000元的协议。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韦某甲、容某某与罗某甲(时已借调离开本自治县**局)与广西**公司河池**公司(以下简称河池**公司)业务员李某某协商好后,以环江**分室名义与河池**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标的为人民币150000元的虚假《建筑设计及效果图制作合作协议》。2014年6月23日,环江**分室转款人民币150000元到河池**公司账户,河池**公司扣除管理费、税费共人民币20000元后,于2014年6月26日根据韦某甲授意将人民币90000元转到宜州市**室出纳员麦某某女儿陈某某的个人账户作为挂靠的管理费;河池**公司负责人蓝某某把余下40000元人民币(现金)交给李某某,之后李某某又将人民币40000元以现金形式转交给罗某甲,尔后被告人韦某甲及罗某甲、罗某乙各分得人民币10000元,分给容某某的人民币10000元,因故由罗某甲保管,直至案发。
2、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韦某甲与承建商卢某某及本局市政办公室主任黄某某(两人均另行处理)协商后,利用韦某甲、黄某某职务上的便利,以本自治县**局名义与卢某某签订了一份合同标的为人民币38000元的虚假《工程施工合同》,套取国家资金38000元,之后于2014年1月29日通过财政支付给卢某某人民币38000元。卢某某得款后分给黄某某、韦某甲各人民币10000元,余款为被告人卢某某据有。
3、2012年12月,市政工程承建商韦某丙在承建本自治县**局主管的市政工程时,向本自治县**局预借工程款人民币300000元,后在工程结算时未予扣还。2013年1月26日,韦某丙将人民币400000元存入被告人韦某甲的个人银行帐户,后韦某甲取出用于本自治县**局发放单位职工福利等用途。2014年上半年准备撤销环江**分室时,为归还该笔400000元人民币的借款,被告人韦某甲与容某某以环江**分室名义与河池**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标的为人民币400000元的虚假《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于2014年4月15日付款给河池**公司。河池**公司工作人员根据韦某甲的授意,在扣除手续费、税款后,于2014年4月25日将人民币340000元转存到韦某丙账户。之后韦某甲明知韦某丙尚有工程预借款未归还,其多付款给韦某丙的情况下,向韦某丙索要人民币60000元。韦某丙于2014年4月28日取款人民币70000元(其中包含准备付民工工资10000元)后,之后开车到本自治县城**路,在车上将该笔70000元人民币交给韦某甲。韦某甲发现韦某丙多给了10000元后,与韦某丙联系,但因韦某丙未来拿而一直没有归还多给的10000元。
(三)受贿罪
1、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韦某甲收受承建商韦某丙送的三星I929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500元),由韦某丙送到其家楼下交给其儿子韦某。
2、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韦某甲在本自治县**餐馆门口收受承建商潘某某送的一个人民币内装3000元的封包,尔后全部用于个人开支。
3、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梁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承建商韦某丙一个内装人民币80000元的塑料袋,尔后全部用于个人开支。
4、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梁某甲在其家中收受承建商唐某某与谭某某、潘某某送的一个内装人民币10000元的信封,尔后全部用于个人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本自治县**局作为国家机关,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被告人梁某甲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韦某甲为直接责任人员,两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容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韦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两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永泉
2015年11月20日
被告人梁某甲,曾用名梁某乙,男,侗族,大学本科文化,曾任本自治县**局局长,住本自治县**团院内。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受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6日被河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河池市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15日由河池市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3日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容某某,男,壮族,专科毕业,本自治县**局**股副股长,户籍所在地广西金城江区,住本自治县**院**。因涉嫌贪污罪,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9日被本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韦某甲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贪污罪、受贿案,被告人梁某甲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受贿罪,被告人容某某涉嫌贪污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韦某甲、梁某甲、容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承建商配合下,通过签订虚假市政工程合同及规划项目编制合同、虚开发票等方法,套取国家资金进入本单位帐外“小金库”,之后将资金用于发放本单位职工福利等用途。被告人韦某甲、容某某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吞“小金库”资金。在承建商承建本自治县**局管理的市政工程项目时,被告人韦某甲、梁某甲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承建商给予的“好处费”。经查:
(一)私分国有资产罪
1、2012至2013年间,被告人梁某甲任本自治县**局局长(以下简称本自治县**局)期间,经梁某甲同意,被告人韦某甲制单造册,由韦某乙(另行处理)发放,从**局的单位“小金库”中支出套取得来的资金人民币631177元,以“过节费”“加班补助费”“年终福利”“绩效奖”等名义发给本自治县**局的职工。
2、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梁某甲调离本自治县**局后,经**局班子会议讨论,被告人韦某甲从承建商卢某某处借款200000元以后,加上“小金库”内原有资金,制单造册后,由出纳韦某某发放2013年度本自治县**局职工个人福利271350元。
(二)贪污罪
1、2012年2月,本自治县**局设立宜州市**室环江**分室(以下简称环江**分室),指派被告人容某某担任环江**分室主任、被告人韦某甲任财务人员,挂靠在宜州市**室。2012年底,被告人韦某甲、容某某及本自治县**局**股工作人员罗某甲(另行处理)等人在局领导指使下,以环江**分室名义与本自治县**局签订六份虚假的未实施的《规划设计合同》,套取国家**专项资金1287000元人民币转存入环江**分室帐户。2014年上半年,因准备撤销环江**分室,被告人韦某甲、容某某及罗某甲、本自治县**局工作人员罗某乙共同到宜州市**室协商,达成付给宜州市**室挂靠管理费人民币90000元的协议。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韦某甲、容某某与罗某甲(时已借调离开本自治县**局)与广西**公司河池**公司(以下简称河池**公司)业务员李某某协商好后,以环江**分室名义与河池**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标的为人民币150000元的虚假《建筑设计及效果图制作合作协议》。2014年6月23日,环江**分室转款人民币150000元到河池**公司账户,河池**公司扣除管理费、税费共人民币20000元后,于2014年6月26日根据韦某甲授意将人民币90000元转到宜州市**室出纳员麦某某女儿陈某某的个人账户作为挂靠的管理费;河池**公司负责人蓝某某把余下40000元人民币(现金)交给李某某,之后李某某又将人民币40000元以现金形式转交给罗某甲,尔后被告人韦某甲及罗某甲、罗某乙各分得人民币10000元,分给容某某的人民币10000元,因故由罗某甲保管,直至案发。
2、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韦某甲与承建商卢某某及本局市政办公室主任黄某某(两人均另行处理)协商后,利用韦某甲、黄某某职务上的便利,以本自治县**局名义与卢某某签订了一份合同标的为人民币38000元的虚假《工程施工合同》,套取国家资金38000元,之后于2014年1月29日通过财政支付给卢某某人民币38000元。卢某某得款后分给黄某某、韦某甲各人民币10000元,余款为被告人卢某某据有。
3、2012年12月,市政工程承建商韦某丙在承建本自治县**局主管的市政工程时,向本自治县**局预借工程款人民币300000元,后在工程结算时未予扣还。2013年1月26日,韦某丙将人民币400000元存入被告人韦某甲的个人银行帐户,后韦某甲取出用于本自治县**局发放单位职工福利等用途。2014年上半年准备撤销环江**分室时,为归还该笔400000元人民币的借款,被告人韦某甲与容某某以环江**分室名义与河池**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标的为人民币400000元的虚假《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于2014年4月15日付款给河池**公司。河池**公司工作人员根据韦某甲的授意,在扣除手续费、税款后,于2014年4月25日将人民币340000元转存到韦某丙账户。之后韦某甲明知韦某丙尚有工程预借款未归还,其多付款给韦某丙的情况下,向韦某丙索要人民币60000元。韦某丙于2014年4月28日取款人民币70000元(其中包含准备付民工工资10000元)后,之后开车到本自治县城**路,在车上将该笔70000元人民币交给韦某甲。韦某甲发现韦某丙多给了10000元后,与韦某丙联系,但因韦某丙未来拿而一直没有归还多给的10000元。
(三)受贿罪
1、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韦某甲收受承建商韦某丙送的三星I929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500元),由韦某丙送到其家楼下交给其儿子韦某。
2、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韦某甲在本自治县**餐馆门口收受承建商潘某某送的一个人民币内装3000元的封包,尔后全部用于个人开支。
3、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梁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承建商韦某丙一个内装人民币80000元的塑料袋,尔后全部用于个人开支。
4、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梁某甲在其家中收受承建商唐某某与谭某某、潘某某送的一个内装人民币10000元的信封,尔后全部用于个人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本自治县**局作为国家机关,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被告人梁某甲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韦某甲为直接责任人员,两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容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两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韦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两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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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员:蒋永泉
2015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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