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2-07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2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7年3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雷剑波,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2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0年1月21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7年4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7年4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01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贵州省遵义县,住贵州省遵义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7年5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雷剑波、邓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7年6月6日、6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7年7月6日、8月31日两次将本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同年8月1日、9月6日重新移送 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李某某、雷剑波、邓某某、黄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乘座由杜某某驾驶借来的C6****小型车来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龙升街渝北区计生委附近路段时,与被害人桂某某驾驶的渝B8****出租车因抢道发生纠纷。随后,被告人李某某与杜某某分别电话联系,被告人雷剑波、邓某某、黄某某接电话后,先后来到事发地点,之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雷剑波、邓某某、黄某某分别用拳脚对被害人桂某某进行殴打,将被害人桂某某打伤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桂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雷剑波先后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被告人邓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均如实供述了共同伤害他人的事实经过。且给予了被害人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病历、情况说明、谅解协议书、收条、刑事判决书、网上追逃记录、通话记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现场方位图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杜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桂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雷剑波、邓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病历审查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雷剑波、邓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雷剑波、黄某某、邓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雷剑波、黄某某被捉获归案,被告人邓某某接电话通知自动到案,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雷剑波拘役五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四个月,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四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伟   
检察官助理:杨  玲   
2017年9月2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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