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一十条 【窝藏、包庇罪】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4199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小区**幢**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州区**乡**村**组**号附**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包庇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9月1日退回补充侦查,同月29日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7年8月17日、10月2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6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李某某(已判决)、“钱罐”等人乘坐廖某某驾驶的面包车行至重庆市开州区云枫街道江北街北六路“顺心副食经营部”路段时,因车辆让行问题,与前方同向驾驶吉普车的向某某发生口角。后李某某持菜刀下车,向某某见状弃车逃离,李某某便持菜刀追撵向某某并将其右小腿致伤。尔后,廖某某搭乘被告人黄某某及李某某一行人离开。次日,被告人黄某某明知系李某某持刀致伤向某某,因心情不好想坐牢,遂与李某某、廖某某商量由自己去顶包,并让廖某某证明系自己致伤向某某。
2016年6月9日,被告人黄某某到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云枫派出所投案,并称系自己持刀追撵并致伤向某某。同年8月23日,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民警提讯时如实供述了自己包庇李某某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拘留证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向某某、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监控视频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曾娜
检察官助理:李俊
2017年11月1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查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4199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小区**幢**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州区**乡**村**组**号附**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包庇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9月1日退回补充侦查,同月29日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7年8月17日、10月2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6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李某某(已判决)、“钱罐”等人乘坐廖某某驾驶的面包车行至重庆市开州区云枫街道江北街北六路“顺心副食经营部”路段时,因车辆让行问题,与前方同向驾驶吉普车的向某某发生口角。后李某某持菜刀下车,向某某见状弃车逃离,李某某便持菜刀追撵向某某并将其右小腿致伤。尔后,廖某某搭乘被告人黄某某及李某某一行人离开。次日,被告人黄某某明知系李某某持刀致伤向某某,因心情不好想坐牢,遂与李某某、廖某某商量由自己去顶包,并让廖某某证明系自己致伤向某某。
2016年6月9日,被告人黄某某到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云枫派出所投案,并称系自己持刀追撵并致伤向某某。同年8月23日,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民警提讯时如实供述了自己包庇李某某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拘留证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向某某、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监控视频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曾娜
检察官助理:李俊
2017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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