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合议庭成员: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张某某的委托,指派智豪律师担任其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辩护人。结合全案证据、及一、二审举证、质证情况,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总观点: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辩护人主要有以下几点意见。
一、本案事实未查清,认定张某某涉案金额的证据不足
(一)一审起诉书、判决书均未列出张某某吸收金额的具体组成,仅根据审计报告中的数据来认定张某某的吸收金额,但并未核实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辩护人认为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存在问题,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1.审计报告中,统计出张某某涉案金额为474万的依据是XX投资有限公司业务员业绩情况明细表。而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材料中,并无该表。鉴定意见的检材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合法,检材是否经过修改等均未核实,检材内容是否能证明一审认定的9名投资者与张某某有关联?无检材便无法核实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2.辩护人结合审计报告中的XX投资有限公司投资明细,在未扣除转单金额的情况下核算出加上张某某在内的金额为347万,扣除张的金额后剩余9名被害人投资金额的叠加仅有319万元(未扣转单),辩护人核算出的金额并非审计报告中的474万元,也不是判决书中认定的309万。
辩护人认为在审计报告无法确定三性的情况下,建议以言辞证据和客观证据,综合认定张某某吸收的金额。
(二)辩护人认为认定张某某金额应扣除转单及非其本人吸收部分。
张某某系从犯,其担任总监仅是有工资上的区别,总监并无管理权限,所以,张某某应仅对其吸收金额承担责任。
1.徐某某的金额应根据有利于被告原则予以认定
(1)计算徐某某《龙**祥》投资金额是,应扣除张某某及刘XX介绍客户投资的金额,并且两次投资《龙**祥》应算为转单。
从某某客户投资明细表来看,201*年4月8日,徐某某投资60万购买《龙**祥》,但从徐某某的笔录中可以得知,徐某某仅投资了50万,另外10万系刘XX找的人来投资的。从客户投资明细表来看,201*年9月29日《龙**祥》到期,徐某某将本金及利息55万加上张某某的5万一共60万又购买《龙**祥》。
首先,张某某吸收的徐某某的金额应该是50万,刘XX找人投资的10万系刘XX吸收的金额,而非张某某吸收的金额,张某某未提10万的提成。另外,刘XX找的投资人是谁无法核实,不排除系刘XX本人投资的可能,如果系刘XX本人投资,其金额也不应当算作犯罪金额。
其次,徐某某201*年9月是投资的60万还是55万,徐某某自己的笔录中并未明确,但张某某讯问笔录中提到:“201*年9月徐某某还想投《龙**祥》,但其只有55万,于是我自己出资投了5万元”。张某某实际在徐某某的该笔投资中,除了5万元,应当从张某某的非法吸收金额中扣除。
最后,徐某某退还本金及利息当天又购买同一幅画,应当视为转单。原因在于:(1)从被害人损失及法益侵犯的角度来说,该行为并没有造成损失加大或法益侵害扩大。(2)从罪刑均衡的角度讲,如果累计计算,将会导致行为与其所带来的后果及承担的责任不平衡。(3)从本质上看,到期当日将本息再投同一副画的行为应该属于转单行为。(4)根据有利于被告原则,也应当将该笔资金算为转单。
一审判决已明确将转单金额从吸收金额中扣除,辩护人认为,徐某某损失的金额为50万,张某某吸收的金额也应当认定为50万。
(2)徐某某购买《某花》、《某某图》的资金中,有部分为张某某投资,并且也有转单的情况,张某某投资部分应当扣除,转单部分不应重复计算。
从XX投资有限公司客户投资明细来看,201*年4月21日,徐某某投资60万买《某花》。张某某笔录来中明确表示《某花》并徐某某一人出资购买,其本人也出资9万元。张某某笔录还提到徐某某购买的《某某图》实际上是《某花》的转单。《某花》近一月被买走,公司给徐某某5万元转让费,但钱没拿给徐某某,只是让其换了另外一幅艺术品《某某图》,但算其投资金额为56万,因为《某某图》要100万,张某某自己就投资了44万。徐某某的实际投资金额为51万。
(3)徐某某的损失金额为50万,201*年3月投资的9万及201*年4月投资的51万均在案发前予以返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张某某的委托,指派智豪律师担任其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辩护人。结合全案证据、及一、二审举证、质证情况,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总观点: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辩护人主要有以下几点意见。
一、本案事实未查清,认定张某某涉案金额的证据不足
(一)一审起诉书、判决书均未列出张某某吸收金额的具体组成,仅根据审计报告中的数据来认定张某某的吸收金额,但并未核实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辩护人认为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存在问题,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1.审计报告中,统计出张某某涉案金额为474万的依据是XX投资有限公司业务员业绩情况明细表。而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材料中,并无该表。鉴定意见的检材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合法,检材是否经过修改等均未核实,检材内容是否能证明一审认定的9名投资者与张某某有关联?无检材便无法核实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2.辩护人结合审计报告中的XX投资有限公司投资明细,在未扣除转单金额的情况下核算出加上张某某在内的金额为347万,扣除张的金额后剩余9名被害人投资金额的叠加仅有319万元(未扣转单),辩护人核算出的金额并非审计报告中的474万元,也不是判决书中认定的309万。
辩护人认为在审计报告无法确定三性的情况下,建议以言辞证据和客观证据,综合认定张某某吸收的金额。
(二)辩护人认为认定张某某金额应扣除转单及非其本人吸收部分。
张某某系从犯,其担任总监仅是有工资上的区别,总监并无管理权限,所以,张某某应仅对其吸收金额承担责任。
1.徐某某的金额应根据有利于被告原则予以认定
(1)计算徐某某《龙**祥》投资金额是,应扣除张某某及刘XX介绍客户投资的金额,并且两次投资《龙**祥》应算为转单。
从某某客户投资明细表来看,201*年4月8日,徐某某投资60万购买《龙**祥》,但从徐某某的笔录中可以得知,徐某某仅投资了50万,另外10万系刘XX找的人来投资的。从客户投资明细表来看,201*年9月29日《龙**祥》到期,徐某某将本金及利息55万加上张某某的5万一共60万又购买《龙**祥》。
首先,张某某吸收的徐某某的金额应该是50万,刘XX找人投资的10万系刘XX吸收的金额,而非张某某吸收的金额,张某某未提10万的提成。另外,刘XX找的投资人是谁无法核实,不排除系刘XX本人投资的可能,如果系刘XX本人投资,其金额也不应当算作犯罪金额。
其次,徐某某201*年9月是投资的60万还是55万,徐某某自己的笔录中并未明确,但张某某讯问笔录中提到:“201*年9月徐某某还想投《龙**祥》,但其只有55万,于是我自己出资投了5万元”。张某某实际在徐某某的该笔投资中,除了5万元,应当从张某某的非法吸收金额中扣除。
最后,徐某某退还本金及利息当天又购买同一幅画,应当视为转单。原因在于:(1)从被害人损失及法益侵犯的角度来说,该行为并没有造成损失加大或法益侵害扩大。(2)从罪刑均衡的角度讲,如果累计计算,将会导致行为与其所带来的后果及承担的责任不平衡。(3)从本质上看,到期当日将本息再投同一副画的行为应该属于转单行为。(4)根据有利于被告原则,也应当将该笔资金算为转单。
一审判决已明确将转单金额从吸收金额中扣除,辩护人认为,徐某某损失的金额为50万,张某某吸收的金额也应当认定为50万。
(2)徐某某购买《某花》、《某某图》的资金中,有部分为张某某投资,并且也有转单的情况,张某某投资部分应当扣除,转单部分不应重复计算。
从XX投资有限公司客户投资明细来看,201*年4月21日,徐某某投资60万买《某花》。张某某笔录来中明确表示《某花》并徐某某一人出资购买,其本人也出资9万元。张某某笔录还提到徐某某购买的《某某图》实际上是《某花》的转单。《某花》近一月被买走,公司给徐某某5万元转让费,但钱没拿给徐某某,只是让其换了另外一幅艺术品《某某图》,但算其投资金额为56万,因为《某某图》要100万,张某某自己就投资了44万。徐某某的实际投资金额为51万。
(3)徐某某的损失金额为50万,201*年3月投资的9万及201*年4月投资的51万均在案发前予以返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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