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王X家属委托,指派智豪律师某某担任王X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一案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辩护人依法会见了王X,查阅、复制了案卷材料。在查阅相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Ⅰ 定罪部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可以说,刑诉法的上述规定明确了这样一种禁止性规范,即无论为了查明案情有何种程度上的必要,侦查人员绝对不能诱使他人犯罪。否则,代表国家公权力的侦查机关即是以公权之名,实施了教唆犯罪的行为。
然而在本案中,辩护人经过仔细查阅案卷材料后认为,存在侦查人员钓鱼执法、实施数量引诱的可能性。首先,证人张某某在某某年11月24日接受询问时称,自己系在同月10日左右接受朋友张X委托帮其采购氰虫和氯虫农药。后张某某自称通过一位叫刘X的朋友了解到吴X渠方的CC公司可以生产上述农药,便联系吴X渠,达成交易,约定张某某于某某年11月24日前往重庆某某物流取货。同日,张某某即被民警带至某区公安分局接受调查。当日,通过侦查人员对张某某的询问即明确了其向吴X渠购进农药的事实,彼时侦查机关完全有能力通过张某某与吴X渠的通话记录对吴X渠的非法经营活动进行立案侦查,并可以通过吴X渠轻而易举地查到方中周、王X等中间商、上家,但侦查机关选择对吴X渠按兵不动,继续侦查,充分说明其做好了“放长线、钓大鱼”的准备。
从数量上看,吴X渠于15年11月通过其上家方中周购进的农药数量不过75公斤。但在某年6月时,根据吴X渠本人的供述称,名为沈总的朋友称吴X渠一方能生产多少农药,他就要多少农药。正是在沈总的如此要求之下,吴X渠对其发货的农药才达到1.5吨之多。综合上述“上家能生产多少,下家就购进多少”这种极具商业风险,不符合经商常理的交易模式,辩护人认为不能排除沈总系接受侦查机关委托,引诱吴X渠联系上家促成农药交易的可能性,而涉案农药数量之巨,与前次交易额形成巨大对比,也不能排除系侦查机关欲通过将经营数额做大以成功立案的合理怀疑。同时,沈总作为农药购买者,一次性购进1.5吨农药,可以说其对上述农药自己使用的可能性很小,基本可以推断其购买的目的也是为了转手销售。但综合全案证据,并未有侦查机关对沈总购买农药的目的进行查证的任何证据,即使作为证人,沈总亦未在本案的证据材料中出现。这更加能够说明该沈总极有可能是侦查人员安插的“卧底”,目的在于引诱吴X渠等人实施非法经营的犯罪行为,并促使其交易数额达到能够成功立案的入罪标准。
综上,尽管本案的侦查机关可能实施数量引诱,而非犯意引诱的行为。但正是在这种巨大的数量引诱之下,王X等人曾经实施过的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才能直接变质、升格为触犯刑法的非法经营行为。因此,辩护人认为,在本案中,侦查机关实施的数量引诱的侦察手段,实质上已经达到了诱惑犯罪的程度,在此基础上,应当判决王X无罪。
此外,根据两高三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可以当庭就量刑问题发表辩护意见,也可以庭后提交量刑辩护意见。在此,辩护人亦将对本案被告人王X的量刑部分发表辩护意见。
Ⅱ 量刑部分
一、王X实施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王X涉嫌犯非法经营罪,所谓非法经营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故意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即本罪的客体为扰乱市场秩序。而在本案中,客观上涉案农药并未流入市场,没有造成扰乱市场秩序的现实结果。同时,在案鉴定意见能够证明,吴X渠购买、销售的9批次和10批次农药氯虫苯甲酰胺含量分别为98.1%及97.9%,而某某公司申领的PD2010****农药登记证上载明,氯虫苯甲酰胺的含量为95.3%。上述数据能够说明本案涉案农药质量合格,即使投放到市场中亦不会对农作物产生负面效果。
此外,某区公安分局在某年9月26日出具的起诉意见书中载明,某某年11月24日,某区公安分局民警即已查明吴X渠作为中间商倒卖农药的事实,并经对吴X渠长达半年的调查发现,其农药系从方中周处购买,方中周从王X处购进,王X又从高X孝处购进。从起诉意见书记载的上述事实来看,本案的涉案农药亦不具备流入市场的现实可能。
因此,辩护人认为,王X非法经营农药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王X家属委托,指派智豪律师某某担任王X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一案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辩护人依法会见了王X,查阅、复制了案卷材料。在查阅相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Ⅰ 定罪部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可以说,刑诉法的上述规定明确了这样一种禁止性规范,即无论为了查明案情有何种程度上的必要,侦查人员绝对不能诱使他人犯罪。否则,代表国家公权力的侦查机关即是以公权之名,实施了教唆犯罪的行为。
然而在本案中,辩护人经过仔细查阅案卷材料后认为,存在侦查人员钓鱼执法、实施数量引诱的可能性。首先,证人张某某在某某年11月24日接受询问时称,自己系在同月10日左右接受朋友张X委托帮其采购氰虫和氯虫农药。后张某某自称通过一位叫刘X的朋友了解到吴X渠方的CC公司可以生产上述农药,便联系吴X渠,达成交易,约定张某某于某某年11月24日前往重庆某某物流取货。同日,张某某即被民警带至某区公安分局接受调查。当日,通过侦查人员对张某某的询问即明确了其向吴X渠购进农药的事实,彼时侦查机关完全有能力通过张某某与吴X渠的通话记录对吴X渠的非法经营活动进行立案侦查,并可以通过吴X渠轻而易举地查到方中周、王X等中间商、上家,但侦查机关选择对吴X渠按兵不动,继续侦查,充分说明其做好了“放长线、钓大鱼”的准备。
从数量上看,吴X渠于15年11月通过其上家方中周购进的农药数量不过75公斤。但在某年6月时,根据吴X渠本人的供述称,名为沈总的朋友称吴X渠一方能生产多少农药,他就要多少农药。正是在沈总的如此要求之下,吴X渠对其发货的农药才达到1.5吨之多。综合上述“上家能生产多少,下家就购进多少”这种极具商业风险,不符合经商常理的交易模式,辩护人认为不能排除沈总系接受侦查机关委托,引诱吴X渠联系上家促成农药交易的可能性,而涉案农药数量之巨,与前次交易额形成巨大对比,也不能排除系侦查机关欲通过将经营数额做大以成功立案的合理怀疑。同时,沈总作为农药购买者,一次性购进1.5吨农药,可以说其对上述农药自己使用的可能性很小,基本可以推断其购买的目的也是为了转手销售。但综合全案证据,并未有侦查机关对沈总购买农药的目的进行查证的任何证据,即使作为证人,沈总亦未在本案的证据材料中出现。这更加能够说明该沈总极有可能是侦查人员安插的“卧底”,目的在于引诱吴X渠等人实施非法经营的犯罪行为,并促使其交易数额达到能够成功立案的入罪标准。
综上,尽管本案的侦查机关可能实施数量引诱,而非犯意引诱的行为。但正是在这种巨大的数量引诱之下,王X等人曾经实施过的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才能直接变质、升格为触犯刑法的非法经营行为。因此,辩护人认为,在本案中,侦查机关实施的数量引诱的侦察手段,实质上已经达到了诱惑犯罪的程度,在此基础上,应当判决王X无罪。
此外,根据两高三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可以当庭就量刑问题发表辩护意见,也可以庭后提交量刑辩护意见。在此,辩护人亦将对本案被告人王X的量刑部分发表辩护意见。
Ⅱ 量刑部分
一、王X实施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王X涉嫌犯非法经营罪,所谓非法经营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故意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即本罪的客体为扰乱市场秩序。而在本案中,客观上涉案农药并未流入市场,没有造成扰乱市场秩序的现实结果。同时,在案鉴定意见能够证明,吴X渠购买、销售的9批次和10批次农药氯虫苯甲酰胺含量分别为98.1%及97.9%,而某某公司申领的PD2010****农药登记证上载明,氯虫苯甲酰胺的含量为95.3%。上述数据能够说明本案涉案农药质量合格,即使投放到市场中亦不会对农作物产生负面效果。
此外,某区公安分局在某年9月26日出具的起诉意见书中载明,某某年11月24日,某区公安分局民警即已查明吴X渠作为中间商倒卖农药的事实,并经对吴X渠长达半年的调查发现,其农药系从方中周处购买,方中周从王X处购进,王X又从高X孝处购进。从起诉意见书记载的上述事实来看,本案的涉案农药亦不具备流入市场的现实可能。
因此,辩护人认为,王X非法经营农药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
二、王X的犯罪情节轻微
尽管现行法律法规对非法经营农药的量刑情节所对应的经营金额或违法所得并未予以明确规范,但参照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9条第8款“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个人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的规定,辩护人认为,在本案中,王X非法经营所得数额为九千五百元,其中两千元系运费差价赚得,因此仅从违法所得数额的要求上看,王X甚至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辩护人认为,基于上述原因,可以认定王X的犯罪情节轻微。三、王X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
王X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知道的全部案件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王X文化程度为本科,受过高等教育,其自大学毕业以来自主创业,合法经营小吃店,一直以来遵纪守法,作风良好,无违法、前科记录,系初犯、偶犯。其毕业以来即与父母同住,社会关系较为单纯,此次涉案,亦是在法律意识淡泊的情况下造成的,主观恶性较小。四、对王X可适用试点施行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2016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最高检、最高法提请的《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草案》,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拟在重庆等18个城市试点,试点期限为两年。该制度旨在通过被告人认罪的方式达到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同时被告人主动认罪、悔罪的态度也从一定程度上表明其社会危险性及再犯罪的可能性较低,对此类犯罪分子没有必要动用过多司法资源予以规制。结合本案当事人王X实施犯罪的具体情节及其认罪、悔罪的主观态度,辩护人认为对其量刑亦应符合司法改革刑罚轻缓化、司法资源高效率化的大趋势,可以酌定从宽处理。综上,辩护人认为,即使认定王X构成犯罪,也可考虑到其主观恶性不深,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险性较小,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可以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量刑上从轻处理。此外,从司法人性化及刑罚必要性的角度,实在没有必要对这样一个受过高等教育,仅因涉世未深、法律意识淡薄而误入歧途的单身女青年判处实刑。王X涉案前的一贯表现及到案后的悔罪态度,均能充分的说明其已经幡然醒悟,不可能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说,法律的惩戒作用及威慑作用已经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因此,在假设王X构成犯罪的基础上,辩护人建议合议庭对王X免于刑事处罚,或判处其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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