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成员: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陈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智豪律师担任陈某的辩护人,今天出庭参加庭审。现结合全案证据材料、庭审调查举证质证的情况和陈某的当庭陈述等,发表辩护意见如下,请审查并采纳:
辩护人为陈某作受贿罪的罪轻辩护。
一、某某体育公园项目李某某与陈某共同受贿的辩护:
根据在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辩护人认为陈某的作用小于李某某。理由如下:
1、庭审已查明陈某和某某房地产公司与某某公司合作建设某某体育公园的原因和某某公司投资建设该公园的目的,内部确定了“某某公司为主、某某房地产公司为辅”的原则。
陈某在当时根本没有在该项目建设上谋取私利的动机,而是一心为公。
2、庭审已查明在双方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在“同等条件下,在符合当地政府法律法规情况下,某某集团具有体育公园工程建设的优先权”原因,当时此约定与后来张某挂靠住建公司承建该公园项目没有关联性,陈某是出于公心。
3、辩护人不认可起诉书载明的陈某请张某帮忙办理,向张某承诺由其承建某某体育公园项目的表述。据陈某的庭前供述和庭审陈述,事实是张某主动向陈某提出跑批文需要费用,陈某说这种费用公司不能解决,如张某有兴趣愿意,可通过合法途径和程序来竞标承建该工程获得收益,陈某可以为他推荐。
4、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共同受贿的犯意是李某某提出的,陈某一直有稳定的说法和解释。庭审已查明,在公园建设以“某某公司为主、某某房地产公司为辅”的大原则下,约定某某公司单方完成体育公园的设计、报建、工程预算编制、组织招投标、施工监管、验收等建设全过程并签订各类合同等法律文件。李某某对公园项目的预算确定有决定权和调整权,对该公园未来承建施工方的收益大小有预见的便利条件和估算能力。某某公司在公园的设计中,有对公园内的建筑物打造酒庄会所的规划,李某某的供述中说酒庄设计是准备作为**集团的姊妹公司某某酒业公司在重庆的经营场所,而且李某某的老公平某就是某某酒业公司经营销售酒的;因此李某某有向体育公园承建方提出给付回扣、好处费的内在动因和动力,也就是说从承建方给付的回扣、好处费中拿出200万来作为酒庄的装修打造费用的想法、说法必然是李某某首先主动提出的。
5、庭审已查明某某房地产公司和陈某在公园项目中做的事,辩护人认为陈某在共同受贿中起的是在李某某与张某间转达、传达的作用。正如陈某向张某说预留6、7百万拿去协调业主单位某某公司的关系,表明不是陈某的单方意思;还有工程进度款的拨付节点和额度,都由李某某把握和掌控,故应当是李某某两次安排陈某转告张某该打款了和打款的数额。
6、庭审已查明李某某和刘某甲认识,刘某甲在某某公司做得有工程,李某某对刘某甲所做工程在工程款拨付支付上有控制权,所以李某某在共管账户的设立和资金的管理使用上有绝对的主动控制权。
综上:辩护人认为在400万元的共同受贿中陈某的地位和作用要小于李某某。
二、起诉书指控陈某收受涉案车辆为受贿不能成立,不应当认定为受贿。理由如下:
1、在此问题上应当坚持不轻信陈某和张某的口供,而应当重书证等客观证据来认定。
2、庭审已查明陈某和张某从来都没有就车辆上户在谁的名下、为什么不过户等关键事项有明确的约定和商量。车辆的上户、变更过户、变更车牌都是张某单方完成,张某从来没有和陈某沟通过,这在送收物品受贿中是极不正常的情况,因此本案车辆是否认定为受贿应当特别慎重。
3、在案除二人口供外的其他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显示:
A、该车在购买时不是张某个人出的钱,而是张某和罗某甲共同付的全部车款,罗某甲对该车是否享有权利,是否同意张某将车送给陈某不得而知。
B、该车登记所有权人一直是张某所有的公司,法律上权益归属不容置疑。
C、某某房地产公司在差车时陈某经常向张某借车用于公务,该车陈某拿过来多用于某某房地产公司公用,公用时的费用也由公司报销,陈某也给公司工作人员说过该车是找朋友借来使用的。
D、该车张某也多次拿回使用,产生的使用、维护保养费用等各自承担。
E、该车在本案案发前已主动归还。
因此,辩护人认为,陈某在张某为承建公园的事表达要感谢他时,他有明确拒绝意思表示,陈某之前常找张某借车都因公司的公务需要,张某主观上也应该知道陈某找他借车的原因(陈某家庭有车不缺车用),所以张某主动提出买给车拿给陈某公用私用都可以。
从陈某的主观上看,他不具有将该车据为己有(所有)的目的。最直接的体现,如果要据为己有,他就不会大张旗鼓的把该车停在公司车库,他就不会任由驾驶员开并经常用于公司的公务活动,他就应和张某约定车辆登记过户等关键问题。所以,虽然该车客观上陈某使用时间不短,陈某在庭前口供中有对自己不利的供述,但是,基于以上理由和证据反映的事实,辩护人认为国企公务人员长期占用他人车辆公用私用,都属于违规违纪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受贿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三、起诉书指控陈某收受陈某乙80万元证据存疑、证据不足,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可不予认定。理由如下:
1、陈某乙的前后两次证言中关于送钱的大概时间、地点、场景、人物对话等和陈某的供述和口吻高度一致,完全是粘贴复制而来,违背不同人的表达习惯和记忆规律,且其证言形成时间在陈某供述之后,不排除侦查人员诱供指供的合理怀疑,因此陈某乙的证言中关于送钱、送多少钱方面真实性小、虚假性大,恳请合议庭不轻信该证言,应进一步向陈某乙调查核实。
2、陈某乙送给陈某钱的来源不明。陈某乙的银行卡流水无取现二十万元的记录,流水清单与本案无关联性。
3、按照陈的说法送给陈某的钱是他所做工程总造价1%的点子费(这是陈送陈某多少钱的基础和计算依据),且1%的点子费是给完了的。但是本案书证中,没有陈某乙及二十项目部与住建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工程内部分配协议,虽然住建公司出具了陈某乙所做部分工程的情况说明,但不能反映他所做工程的总造价是多少。按住建公司与美**谷开发商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工程全部总造价是1.32353100亿元,陈某乙做了绝大部分,肯定不止7、8千万元。按1%的点子费计算,如送给陈某的话,就不止80万元了。因此,从这一点就可看出陈某乙说送了陈某共计80万元的点子费不真实。因此,到底陈送了陈某多少钱,客观证据不足。
4、事实上,陈某陈某乙二人都认可他们间存在正当经济往来,陈某和陈某的老婆马某应陈某乙的要求,在2006年至2008年间多次以银行打款的方式借钱给陈某乙用于资金周转,累计数额远远高于本案的80万元。虽然陈某口供和陈某乙的证言都说他们间的借贷关系已还清,但从不轻信口供的原则,辩护人向合议庭提出申请陈某乙出庭作证,进一步调查核实陈某乙与陈某及家庭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完清,特别是陈到底给陈某送了好多钱以及这些钱中是否包括陈应当还给陈某极其家庭的欠款。
四、陈某收受罗某丙代赵某丙送的7万元不应当认定为受贿。理由如下:
1、在案书证显示陈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利为赵某丙及**门业公司谋取利益。2013年1月30日某某房地产公司对重庆**门业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商考察评估表(一)、(二)显示参与对**门业公司考察的部门有总工办、工程管理部、项目部、合同造价部、审计成控部的人员签字和工程分管领导杜权伟的签字,并无陈某的签字。某某房地产公司对**门业公司承揽塑钢门窗、白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批表、工程结算书等,均无陈某的签字。
2、关于陈某在庭前口供中说为罗某丙所托安排公司人员对**门业进入某某房地产公司合格供应商名单的考察也没有该公司相关证人证言证实,只是陈某的单方说法,不足采信。
3、罗某丙证言中说是2010年左右赵某丙找他后不几天就给陈某说叫他帮忙让赵某丙的公司在某某房地产公司做点业务,而赵某丙证言中说的拜托罗某丙的时间在2011年,时间不一致。罗某丙的证言中关于两次送陈某钱时都没有向陈某提及是为赵某丙的事而代为送钱。
4、辩护人举示的证据证明在2015年2月10日,2015年3月11日,陈某以“某甲”的化名向公司上交了5万元和2万元。虽然罗某丙和陈某说送收钱的时间是2014年春节前和2015年五一节前的一天,结合今天庭审陈某的说法,不排除陈某和罗某丙的记忆出现偏差。辩护认为陈某上交的5万、2万就是罗某丙送的7万元。
综上:辩护人认为在案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了陈某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为赵某丙谋取了利益;且虽陈某在过年过节收了罗某丙7万元,但罗某丙在送钱时没有明确的请托事项,某某房地产公司财务人员的说明和缴款凭据证明极有可能罗某丙送的钱陈某及时上交回了公司。因此起诉书指控陈某收受赵某丙7万元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
五、量刑辩护:
1、辩护人认可起诉书认定的陈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审判长、合议庭予以采纳认定。理由是:
A、据陈某的供述,其归案前已知道张某被检察院带走调查,自己和李某某与张某间的事纸包不住火。201*年*月10日,陈某接到国资委工作人员的通知时,内心明知不管是纪委也好还是检察院也好都是因自己涉嫌受贿的事找他,但他没有逃跑,径直按时到达指定地点,配合随等候的侦查办案人员到案,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认定自动投案的情形。
B、在案指挥令中没有明确向二分院移交的陈某涉嫌受贿犯罪线索的具体内容,不能反映与本案指控内容的关联性。侦查机关的陈某到案情况说明中“我院掌握了陈某在某某体育公园项目中为张某谋取利益,收受张某100万元的犯罪事实”经查证不是事实,与本案指控李某某陈某共同受贿事实相差太远,没有关联性。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可能掌握的陈某涉嫌受贿的线索与查证的共同受贿事实不对应成立,而陈某主动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全部涉嫌受贿的事实。
C、陈某在刑事拘留后主动说了主要的和李某某共同受贿的事实,并交代了其他涉嫌受贿的事实,而且其后的供述一直保持稳定、连贯,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他的如实供述。
2、陈某在看守所期间,检举他人涉嫌犯罪的线索,案子已破,犯罪嫌疑人已抓获,请合议庭予以核实并认定他具有立功情节。
3、陈某归案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多次帯信给家人要求积极退款,现其家人已代陈某将300万元在本案提起公诉前缴至二分院。
4、陈某认罪认罚。本案没有给国家、企业造成财产损失,倒是为企业谋取了利益。陈某任职期间,其公司效益持续增长,经营业绩屡创新高,带领某某房地产公司成功跻身某某集团一类优秀企业,某某房地产公司多次获得国家级、省部级荣誉,为建筑房地产行业做出了专业技术贡献。陈某个人获得多项专业技术资格和国家级、市级荣誉,是难得的企业优秀管理经营人才、是建筑房地产领域高级专业性人才,对企业的发展壮大作出了巨大贡献。
5、在共同受贿中,陈某的作用地位比李某某小。
综上:恳请合议庭认定陈某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结合陈某认罪认罚真诚悔罪的态度和表现,对其减轻处罚;在量刑时,辩护人建议对其判处5年以下刑罚。
谢谢!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陈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智豪律师担任陈某的辩护人,今天出庭参加庭审。现结合全案证据材料、庭审调查举证质证的情况和陈某的当庭陈述等,发表辩护意见如下,请审查并采纳:
辩护人为陈某作受贿罪的罪轻辩护。
一、某某体育公园项目李某某与陈某共同受贿的辩护:
根据在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辩护人认为陈某的作用小于李某某。理由如下:
1、庭审已查明陈某和某某房地产公司与某某公司合作建设某某体育公园的原因和某某公司投资建设该公园的目的,内部确定了“某某公司为主、某某房地产公司为辅”的原则。
陈某在当时根本没有在该项目建设上谋取私利的动机,而是一心为公。
2、庭审已查明在双方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在“同等条件下,在符合当地政府法律法规情况下,某某集团具有体育公园工程建设的优先权”原因,当时此约定与后来张某挂靠住建公司承建该公园项目没有关联性,陈某是出于公心。
3、辩护人不认可起诉书载明的陈某请张某帮忙办理,向张某承诺由其承建某某体育公园项目的表述。据陈某的庭前供述和庭审陈述,事实是张某主动向陈某提出跑批文需要费用,陈某说这种费用公司不能解决,如张某有兴趣愿意,可通过合法途径和程序来竞标承建该工程获得收益,陈某可以为他推荐。
4、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共同受贿的犯意是李某某提出的,陈某一直有稳定的说法和解释。庭审已查明,在公园建设以“某某公司为主、某某房地产公司为辅”的大原则下,约定某某公司单方完成体育公园的设计、报建、工程预算编制、组织招投标、施工监管、验收等建设全过程并签订各类合同等法律文件。李某某对公园项目的预算确定有决定权和调整权,对该公园未来承建施工方的收益大小有预见的便利条件和估算能力。某某公司在公园的设计中,有对公园内的建筑物打造酒庄会所的规划,李某某的供述中说酒庄设计是准备作为**集团的姊妹公司某某酒业公司在重庆的经营场所,而且李某某的老公平某就是某某酒业公司经营销售酒的;因此李某某有向体育公园承建方提出给付回扣、好处费的内在动因和动力,也就是说从承建方给付的回扣、好处费中拿出200万来作为酒庄的装修打造费用的想法、说法必然是李某某首先主动提出的。
5、庭审已查明某某房地产公司和陈某在公园项目中做的事,辩护人认为陈某在共同受贿中起的是在李某某与张某间转达、传达的作用。正如陈某向张某说预留6、7百万拿去协调业主单位某某公司的关系,表明不是陈某的单方意思;还有工程进度款的拨付节点和额度,都由李某某把握和掌控,故应当是李某某两次安排陈某转告张某该打款了和打款的数额。
6、庭审已查明李某某和刘某甲认识,刘某甲在某某公司做得有工程,李某某对刘某甲所做工程在工程款拨付支付上有控制权,所以李某某在共管账户的设立和资金的管理使用上有绝对的主动控制权。
综上:辩护人认为在400万元的共同受贿中陈某的地位和作用要小于李某某。
二、起诉书指控陈某收受涉案车辆为受贿不能成立,不应当认定为受贿。理由如下:
1、在此问题上应当坚持不轻信陈某和张某的口供,而应当重书证等客观证据来认定。
2、庭审已查明陈某和张某从来都没有就车辆上户在谁的名下、为什么不过户等关键事项有明确的约定和商量。车辆的上户、变更过户、变更车牌都是张某单方完成,张某从来没有和陈某沟通过,这在送收物品受贿中是极不正常的情况,因此本案车辆是否认定为受贿应当特别慎重。
3、在案除二人口供外的其他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显示:
A、该车在购买时不是张某个人出的钱,而是张某和罗某甲共同付的全部车款,罗某甲对该车是否享有权利,是否同意张某将车送给陈某不得而知。
B、该车登记所有权人一直是张某所有的公司,法律上权益归属不容置疑。
C、某某房地产公司在差车时陈某经常向张某借车用于公务,该车陈某拿过来多用于某某房地产公司公用,公用时的费用也由公司报销,陈某也给公司工作人员说过该车是找朋友借来使用的。
D、该车张某也多次拿回使用,产生的使用、维护保养费用等各自承担。
E、该车在本案案发前已主动归还。
因此,辩护人认为,陈某在张某为承建公园的事表达要感谢他时,他有明确拒绝意思表示,陈某之前常找张某借车都因公司的公务需要,张某主观上也应该知道陈某找他借车的原因(陈某家庭有车不缺车用),所以张某主动提出买给车拿给陈某公用私用都可以。
从陈某的主观上看,他不具有将该车据为己有(所有)的目的。最直接的体现,如果要据为己有,他就不会大张旗鼓的把该车停在公司车库,他就不会任由驾驶员开并经常用于公司的公务活动,他就应和张某约定车辆登记过户等关键问题。所以,虽然该车客观上陈某使用时间不短,陈某在庭前口供中有对自己不利的供述,但是,基于以上理由和证据反映的事实,辩护人认为国企公务人员长期占用他人车辆公用私用,都属于违规违纪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受贿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三、起诉书指控陈某收受陈某乙80万元证据存疑、证据不足,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可不予认定。理由如下:
1、陈某乙的前后两次证言中关于送钱的大概时间、地点、场景、人物对话等和陈某的供述和口吻高度一致,完全是粘贴复制而来,违背不同人的表达习惯和记忆规律,且其证言形成时间在陈某供述之后,不排除侦查人员诱供指供的合理怀疑,因此陈某乙的证言中关于送钱、送多少钱方面真实性小、虚假性大,恳请合议庭不轻信该证言,应进一步向陈某乙调查核实。
2、陈某乙送给陈某钱的来源不明。陈某乙的银行卡流水无取现二十万元的记录,流水清单与本案无关联性。
3、按照陈的说法送给陈某的钱是他所做工程总造价1%的点子费(这是陈送陈某多少钱的基础和计算依据),且1%的点子费是给完了的。但是本案书证中,没有陈某乙及二十项目部与住建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工程内部分配协议,虽然住建公司出具了陈某乙所做部分工程的情况说明,但不能反映他所做工程的总造价是多少。按住建公司与美**谷开发商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工程全部总造价是1.32353100亿元,陈某乙做了绝大部分,肯定不止7、8千万元。按1%的点子费计算,如送给陈某的话,就不止80万元了。因此,从这一点就可看出陈某乙说送了陈某共计80万元的点子费不真实。因此,到底陈送了陈某多少钱,客观证据不足。
4、事实上,陈某陈某乙二人都认可他们间存在正当经济往来,陈某和陈某的老婆马某应陈某乙的要求,在2006年至2008年间多次以银行打款的方式借钱给陈某乙用于资金周转,累计数额远远高于本案的80万元。虽然陈某口供和陈某乙的证言都说他们间的借贷关系已还清,但从不轻信口供的原则,辩护人向合议庭提出申请陈某乙出庭作证,进一步调查核实陈某乙与陈某及家庭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完清,特别是陈到底给陈某送了好多钱以及这些钱中是否包括陈应当还给陈某极其家庭的欠款。
四、陈某收受罗某丙代赵某丙送的7万元不应当认定为受贿。理由如下:
1、在案书证显示陈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利为赵某丙及**门业公司谋取利益。2013年1月30日某某房地产公司对重庆**门业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商考察评估表(一)、(二)显示参与对**门业公司考察的部门有总工办、工程管理部、项目部、合同造价部、审计成控部的人员签字和工程分管领导杜权伟的签字,并无陈某的签字。某某房地产公司对**门业公司承揽塑钢门窗、白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批表、工程结算书等,均无陈某的签字。
2、关于陈某在庭前口供中说为罗某丙所托安排公司人员对**门业进入某某房地产公司合格供应商名单的考察也没有该公司相关证人证言证实,只是陈某的单方说法,不足采信。
3、罗某丙证言中说是2010年左右赵某丙找他后不几天就给陈某说叫他帮忙让赵某丙的公司在某某房地产公司做点业务,而赵某丙证言中说的拜托罗某丙的时间在2011年,时间不一致。罗某丙的证言中关于两次送陈某钱时都没有向陈某提及是为赵某丙的事而代为送钱。
4、辩护人举示的证据证明在2015年2月10日,2015年3月11日,陈某以“某甲”的化名向公司上交了5万元和2万元。虽然罗某丙和陈某说送收钱的时间是2014年春节前和2015年五一节前的一天,结合今天庭审陈某的说法,不排除陈某和罗某丙的记忆出现偏差。辩护认为陈某上交的5万、2万就是罗某丙送的7万元。
综上:辩护人认为在案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了陈某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为赵某丙谋取了利益;且虽陈某在过年过节收了罗某丙7万元,但罗某丙在送钱时没有明确的请托事项,某某房地产公司财务人员的说明和缴款凭据证明极有可能罗某丙送的钱陈某及时上交回了公司。因此起诉书指控陈某收受赵某丙7万元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
五、量刑辩护:
1、辩护人认可起诉书认定的陈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审判长、合议庭予以采纳认定。理由是:
A、据陈某的供述,其归案前已知道张某被检察院带走调查,自己和李某某与张某间的事纸包不住火。201*年*月10日,陈某接到国资委工作人员的通知时,内心明知不管是纪委也好还是检察院也好都是因自己涉嫌受贿的事找他,但他没有逃跑,径直按时到达指定地点,配合随等候的侦查办案人员到案,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认定自动投案的情形。
B、在案指挥令中没有明确向二分院移交的陈某涉嫌受贿犯罪线索的具体内容,不能反映与本案指控内容的关联性。侦查机关的陈某到案情况说明中“我院掌握了陈某在某某体育公园项目中为张某谋取利益,收受张某100万元的犯罪事实”经查证不是事实,与本案指控李某某陈某共同受贿事实相差太远,没有关联性。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可能掌握的陈某涉嫌受贿的线索与查证的共同受贿事实不对应成立,而陈某主动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全部涉嫌受贿的事实。
C、陈某在刑事拘留后主动说了主要的和李某某共同受贿的事实,并交代了其他涉嫌受贿的事实,而且其后的供述一直保持稳定、连贯,其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他的如实供述。
2、陈某在看守所期间,检举他人涉嫌犯罪的线索,案子已破,犯罪嫌疑人已抓获,请合议庭予以核实并认定他具有立功情节。
3、陈某归案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多次帯信给家人要求积极退款,现其家人已代陈某将300万元在本案提起公诉前缴至二分院。
4、陈某认罪认罚。本案没有给国家、企业造成财产损失,倒是为企业谋取了利益。陈某任职期间,其公司效益持续增长,经营业绩屡创新高,带领某某房地产公司成功跻身某某集团一类优秀企业,某某房地产公司多次获得国家级、省部级荣誉,为建筑房地产行业做出了专业技术贡献。陈某个人获得多项专业技术资格和国家级、市级荣誉,是难得的企业优秀管理经营人才、是建筑房地产领域高级专业性人才,对企业的发展壮大作出了巨大贡献。
5、在共同受贿中,陈某的作用地位比李某某小。
综上:恳请合议庭认定陈某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结合陈某认罪认罚真诚悔罪的态度和表现,对其减轻处罚;在量刑时,辩护人建议对其判处5年以下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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