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谭某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智豪律师担任其一审辩护人,现结合法庭调查和有关证据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对本案的总体观点:定罪方面,辩护人认为谭某某没有向社会不特定公众进行公开宣传,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量刑方面,指控的金额不实、如实供述
第一部分 定罪方面——不构成犯罪
判断本案谭某某是否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根本就在于谭某某的行为是否符合“向社会公开宣传”和“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两个要件;再具体的讲,就是本案中的“口口相传”是否能够认定为诶“向社会公开宣传”,本案中的“二十多个亲戚、朋友”能否认定为“社会不特定公众。”辩护人认为,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需要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等四个特征,而本案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公开性和社会性特征,因此,辩护人认为谭某某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一、谭某某没有“向社会公开宣传”
1.本案的宣传方式为何?
其一,起诉书指控,谭某某“委托朱某、谭某某等亲友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宣传其做放贷生意,需要大量资金……。”起诉书没有对宣传方式做具体描述。显然的,本案中的宣传方式不属于《解释》规定的“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既然检方指控谭某某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是却无法指出谭某某究竟采用哪种公开宣传方式,显然这一指控逻辑是不周延的。
其二,退一步,纵观全案证据,如果非要赶鸭子上架,为谭某某的行为方式进行界定,那么至多能够使用“口口相传”这一定义,也即谭某某的亲友通过口口相传、以人传人的方式进行宣传,从而知晓谭某某借贷的信息。
接着的问题在于,“口口相传”是否属于“向社会公开宣传”?
2.“口口相传”并不属于《解释》规定的“向社会公开宣传”
《解释》第一条对“向社会公开宣传”提示性列举了“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等几种典型的宣传方式,没有将“口口相传”规定到《解释》中来,其原因在于这一方式在实践中争议较大,不便于直接规定到司法解释中来,目的也在于避免打击面过大,将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民间借贷行为纳入非法集资的犯罪圈。因此,从刑法的歉拟性和限制犯罪圈角度来讲,“口口相传”不属于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方式之一。
3.谭某某对“口口相传”持否定的态度
《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一文对“口口相传、以人传人”这种方式是否属于“向社会公开宣传”做了阐释,认为“需要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进行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实践中应当结合行为人对此是否知情、态度如何,有无具体参与、是否设法加以阻止等主客观因素,综合认定是否符合公开性特征。”本条明确“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也属于“向社会公开宣传”,是考虑到口口相传、以人传人的宣传方式,因为承诺内容具体明确(如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给付高额回报)、信息来源熟悉可靠(如通过亲戚、朋友、同学、同事、熟人等途径传播)、传播方式比较隐蔽等,有时反而极易在社会公众中大范围地快速传播。如果行为人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却未设法加以阻止,而是放任甚至积极推动信息传播,这在实际效果上与主动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没有差异,将其认定为“向社会公开宣传”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具体到本案中,第一,谭某某自己没有要求亲友再向自己的亲友传达谭某某借钱的消息,而是其他亲友听到消息后主动找到谭某某要求借钱给谭某某的。第二,口口相传的对象要求的是“社会公众”,下面我们需要进一步分析这些亲友是否属于非法集资中的“社会公众”。
二、借钱对象并非“社会公众”
1.与本案密切相关的司法解释是《意见》第三条,也即《意见》规定,“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不属于“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本案中,首先,谭某某主要是向自己的亲戚、朋友、邻居借钱,可以归结为“向亲友吸收资金”;随后,谭某某的亲友又转告给自己的亲戚、朋友(尤其注意,只是转告是亲戚、朋友),并非“不特定对象”。具体来讲,谭某某的亲友在向外传播消息时选择的对象仅限于自己关系紧密的亲戚、朋友,并非大范围的向其他社会公众传播,这与“不特定对象”是有所区别的。我们通过借款人与谭某某关系图可以形象的看到这一情况。(附图表)
2.通过图表可以看出:第一,从关系上分析,以谭某某夫妇为中心,借钱给谭某某的人基本上属于三层关系之内的,或者直接与谭某某夫妇的堂兄弟堂兄弟姐妹关系,或者与谭某某夫妇的亲属是亲属关系,或者是谭某某结实十多年的好朋友、邻居,更加可以确信本案属于针对亲友这一特定对象的借款。第二,从人数上分析,所有借款人共计28人,出去与谭某某夫妇关系密切的亲友,其他可能只剩是余人,更可可以证实本案不属于典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综上,辩护人认为:谭某某没有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公开宣传,而是在亲友有限范围内传递借钱消息,故谭某某的行为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并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三、证明指控犯罪金额的证据不足,也属于证据不足的无罪
本案中,证明每一名报案人借款金额的证据只有报案人笔录、借条以及很少一部分转账凭证。然而,认定金额的证据实质上仅有报案人笔录,甚至鉴定意见中明确表述,“部分借条含有未发生的利息(预计将来的利息),实际吸收资金小于借条金额,鉴定时依据报案人笔录进行确认,如果报案人不诚信,可能会影响吸入金额的准确性。”根据刑事诉讼“孤证不足以定案”的原则,认定本案金额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具体分析:
1.借条金额与报案人笔录不一致,无法相互印证
本案中的借条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借条金额包含了谭某某应当支付的利息,也即借条金额并非真实的借款金额;另一种是,出借人第一次借款到期后,谭某某收回原借条、重新出具借条(包含本金和利息),出借人不将资金取出的情况下进行第二次借款。这两种情况,借条金额都无法准确反映出借人第一次究竟实际出借多少钱给谭某某。
假使报案人的笔录内容客观真实,但是也没有银行流水等证据印证报案人确实实际出借给谭某某多少钱,故只有报案人笔录的情况下得出的借款金额,系孤证下的结论,不得据此认定刑事诉讼中的案件事实。
2.出借人在没有取回资金重复出借的情况下,应当以第一次实际出借为准
退一步,假定法院最终认定本案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那么在出借人有重复出借,且是在根本没有取出资金的情况下重复出借,根据司法实践的通例,应当以第一次出借的金额为准。但是,本案中的第一次出借金额显然是无法查实的。
3.报案人笔录与银行流水等客观证据相印证的金额,才能够作为本案的涉案金额
辩方认为,只有报案人笔录内所称金额与银行流水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报案人确实将这些钱借给谭某某的情况下,这笔钱才能够认定为本案的涉案基恩。
4.根据谭某某的当庭供述,他支付利息的情况远远超过报案人笔录中所陈述的金额。
第二部分 量刑方面——金额、自首等情节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31条第2款、两高三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35条等规定,律师做无罪辩护的同时,可以当庭就量刑问题发表辩护意见。因此,辩护人就本案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被告人谭某某所具有的法定和酌情从轻、减轻量刑情节发表意见如下:
一、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201*年*月20日(周一),谭某某回到某某市某某路1号的家中,至*月24日(周五)**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民警将谭某某带走,期间一直被本案的投资者非法拘禁在家中,不允许离开。
据谭某某陈述,*月22日(周三)左右,谭某某用自己的手机(手机号码:152********)拨打110电话报警,电话中谭某某明确报警称,自己借了他人的钱,现无法归还,希望能够投案自首。约10分钟后,某某路派出所民警出警至现场,但是被本案的多名投资者堵在门口,无法进入了谭某某的家中,没能将谭某某带离。直至投资者又向**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报案后,经侦大队才定性本案为刑事案件,立案后将谭某某传唤至公安局。
辩护人认为,谭某某主动报警,并在报警电话中陈述了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提出主动投案自首,但因本案投资者的阻挠,使得谭某某未能主动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的 控制之下,但是从此可以证明其投案的主动性,和供述的自愿性,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
二、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谭某某到案后及时、稳定、一致的交代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具有《刑法》第67条第3款规定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16条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三、谭某某系初犯,没有前科,认罪悔罪,人身危险性较小,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四、谭某某愿意尽自己全力弥补报案人的损失
周某某退款50万元至**区公安分局指定账户。
综上,辩护人恳请法院依法审查全案证据材料,依法对谭某某作出公正的判罚。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谭某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智豪律师担任其一审辩护人,现结合法庭调查和有关证据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对本案的总体观点:定罪方面,辩护人认为谭某某没有向社会不特定公众进行公开宣传,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量刑方面,指控的金额不实、如实供述
第一部分 定罪方面——不构成犯罪
判断本案谭某某是否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根本就在于谭某某的行为是否符合“向社会公开宣传”和“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两个要件;再具体的讲,就是本案中的“口口相传”是否能够认定为诶“向社会公开宣传”,本案中的“二十多个亲戚、朋友”能否认定为“社会不特定公众。”辩护人认为,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需要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等四个特征,而本案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公开性和社会性特征,因此,辩护人认为谭某某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一、谭某某没有“向社会公开宣传”
1.本案的宣传方式为何?
其一,起诉书指控,谭某某“委托朱某、谭某某等亲友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宣传其做放贷生意,需要大量资金……。”起诉书没有对宣传方式做具体描述。显然的,本案中的宣传方式不属于《解释》规定的“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既然检方指控谭某某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是却无法指出谭某某究竟采用哪种公开宣传方式,显然这一指控逻辑是不周延的。
其二,退一步,纵观全案证据,如果非要赶鸭子上架,为谭某某的行为方式进行界定,那么至多能够使用“口口相传”这一定义,也即谭某某的亲友通过口口相传、以人传人的方式进行宣传,从而知晓谭某某借贷的信息。
接着的问题在于,“口口相传”是否属于“向社会公开宣传”?
2.“口口相传”并不属于《解释》规定的“向社会公开宣传”
《解释》第一条对“向社会公开宣传”提示性列举了“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等几种典型的宣传方式,没有将“口口相传”规定到《解释》中来,其原因在于这一方式在实践中争议较大,不便于直接规定到司法解释中来,目的也在于避免打击面过大,将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民间借贷行为纳入非法集资的犯罪圈。因此,从刑法的歉拟性和限制犯罪圈角度来讲,“口口相传”不属于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方式之一。
3.谭某某对“口口相传”持否定的态度
《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一文对“口口相传、以人传人”这种方式是否属于“向社会公开宣传”做了阐释,认为“需要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进行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实践中应当结合行为人对此是否知情、态度如何,有无具体参与、是否设法加以阻止等主客观因素,综合认定是否符合公开性特征。”本条明确“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也属于“向社会公开宣传”,是考虑到口口相传、以人传人的宣传方式,因为承诺内容具体明确(如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给付高额回报)、信息来源熟悉可靠(如通过亲戚、朋友、同学、同事、熟人等途径传播)、传播方式比较隐蔽等,有时反而极易在社会公众中大范围地快速传播。如果行为人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却未设法加以阻止,而是放任甚至积极推动信息传播,这在实际效果上与主动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没有差异,将其认定为“向社会公开宣传”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具体到本案中,第一,谭某某自己没有要求亲友再向自己的亲友传达谭某某借钱的消息,而是其他亲友听到消息后主动找到谭某某要求借钱给谭某某的。第二,口口相传的对象要求的是“社会公众”,下面我们需要进一步分析这些亲友是否属于非法集资中的“社会公众”。
二、借钱对象并非“社会公众”
1.与本案密切相关的司法解释是《意见》第三条,也即《意见》规定,“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不属于“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本案中,首先,谭某某主要是向自己的亲戚、朋友、邻居借钱,可以归结为“向亲友吸收资金”;随后,谭某某的亲友又转告给自己的亲戚、朋友(尤其注意,只是转告是亲戚、朋友),并非“不特定对象”。具体来讲,谭某某的亲友在向外传播消息时选择的对象仅限于自己关系紧密的亲戚、朋友,并非大范围的向其他社会公众传播,这与“不特定对象”是有所区别的。我们通过借款人与谭某某关系图可以形象的看到这一情况。(附图表)
2.通过图表可以看出:第一,从关系上分析,以谭某某夫妇为中心,借钱给谭某某的人基本上属于三层关系之内的,或者直接与谭某某夫妇的堂兄弟堂兄弟姐妹关系,或者与谭某某夫妇的亲属是亲属关系,或者是谭某某结实十多年的好朋友、邻居,更加可以确信本案属于针对亲友这一特定对象的借款。第二,从人数上分析,所有借款人共计28人,出去与谭某某夫妇关系密切的亲友,其他可能只剩是余人,更可可以证实本案不属于典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综上,辩护人认为:谭某某没有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公开宣传,而是在亲友有限范围内传递借钱消息,故谭某某的行为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并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三、证明指控犯罪金额的证据不足,也属于证据不足的无罪
本案中,证明每一名报案人借款金额的证据只有报案人笔录、借条以及很少一部分转账凭证。然而,认定金额的证据实质上仅有报案人笔录,甚至鉴定意见中明确表述,“部分借条含有未发生的利息(预计将来的利息),实际吸收资金小于借条金额,鉴定时依据报案人笔录进行确认,如果报案人不诚信,可能会影响吸入金额的准确性。”根据刑事诉讼“孤证不足以定案”的原则,认定本案金额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
具体分析:
1.借条金额与报案人笔录不一致,无法相互印证
本案中的借条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借条金额包含了谭某某应当支付的利息,也即借条金额并非真实的借款金额;另一种是,出借人第一次借款到期后,谭某某收回原借条、重新出具借条(包含本金和利息),出借人不将资金取出的情况下进行第二次借款。这两种情况,借条金额都无法准确反映出借人第一次究竟实际出借多少钱给谭某某。
假使报案人的笔录内容客观真实,但是也没有银行流水等证据印证报案人确实实际出借给谭某某多少钱,故只有报案人笔录的情况下得出的借款金额,系孤证下的结论,不得据此认定刑事诉讼中的案件事实。
2.出借人在没有取回资金重复出借的情况下,应当以第一次实际出借为准
退一步,假定法院最终认定本案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那么在出借人有重复出借,且是在根本没有取出资金的情况下重复出借,根据司法实践的通例,应当以第一次出借的金额为准。但是,本案中的第一次出借金额显然是无法查实的。
3.报案人笔录与银行流水等客观证据相印证的金额,才能够作为本案的涉案金额
辩方认为,只有报案人笔录内所称金额与银行流水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报案人确实将这些钱借给谭某某的情况下,这笔钱才能够认定为本案的涉案基恩。
4.根据谭某某的当庭供述,他支付利息的情况远远超过报案人笔录中所陈述的金额。
第二部分 量刑方面——金额、自首等情节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31条第2款、两高三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35条等规定,律师做无罪辩护的同时,可以当庭就量刑问题发表辩护意见。因此,辩护人就本案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被告人谭某某所具有的法定和酌情从轻、减轻量刑情节发表意见如下:
一、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201*年*月20日(周一),谭某某回到某某市某某路1号的家中,至*月24日(周五)**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民警将谭某某带走,期间一直被本案的投资者非法拘禁在家中,不允许离开。
据谭某某陈述,*月22日(周三)左右,谭某某用自己的手机(手机号码:152********)拨打110电话报警,电话中谭某某明确报警称,自己借了他人的钱,现无法归还,希望能够投案自首。约10分钟后,某某路派出所民警出警至现场,但是被本案的多名投资者堵在门口,无法进入了谭某某的家中,没能将谭某某带离。直至投资者又向**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报案后,经侦大队才定性本案为刑事案件,立案后将谭某某传唤至公安局。
辩护人认为,谭某某主动报警,并在报警电话中陈述了自己涉嫌的犯罪事实,提出主动投案自首,但因本案投资者的阻挠,使得谭某某未能主动将自己置于公安机关的 控制之下,但是从此可以证明其投案的主动性,和供述的自愿性,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
二、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谭某某到案后及时、稳定、一致的交代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具有《刑法》第67条第3款规定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16条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三、谭某某系初犯,没有前科,认罪悔罪,人身危险性较小,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四、谭某某愿意尽自己全力弥补报案人的损失
周某某退款50万元至**区公安分局指定账户。
综上,辩护人恳请法院依法审查全案证据材料,依法对谭某某作出公正的判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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