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袁某甘,男,汉族,小学,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虞城县公安局批准,于2014年12月4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11日虞城县工商局移送案件称,2014年8月20日,根据群众举报,该局在虞城县稍岗乡稍岗村袁某某钢卷尺加工点及仓库内,查获大量假冒“金刚”“三圈”“宏迪”牌钢卷尺及半成品包装等,根据以上注册商标厂家出具相关产品价格表,经初步核算,查获的以上3种假冒钢卷尺及半成品价值为55267元。经侦查,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袁某某未经商标注册人(公司)委托和授权,在自己家中组装“金刚”牌和“三圈”牌钢卷尺往外销售,销售总金额为3781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袁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乾坤 乔 羽
2015年12月1日
本案由商丘市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袁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11日虞城县工商局移送案件称,2014年8月20日,根据群众举报,该局在虞城县稍岗乡稍岗村袁某某钢卷尺加工点及仓库内,查获大量假冒“金刚”“三圈”“宏迪”牌钢卷尺及半成品包装等,根据以上注册商标厂家出具相关产品价格表,经初步核算,查获的以上3种假冒钢卷尺及半成品价值为55267元。经侦查,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人袁某某未经商标注册人(公司)委托和授权,在自己家中组装“金刚”牌和“三圈”牌钢卷尺往外销售,销售总金额为3781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袁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乾坤 乔 羽
2015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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