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通江县,身份证号码511921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巴中市**县**镇**村**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9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7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7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在建小区的工地上多次盗窃电线电缆,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11月底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撬门进入江北区新欧鹏教育城一期5栋库房内,将三十余捆三色铜芯电线盗走,随后,在两江新区天宫殿顺发废品收购店销赃。
2.2017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撬门进入江北区溉澜溪万科御澜道负一楼消防库房内,将12捆长1200米价值1965元的宇邦牌WZDN-BYJ-2.5mm2型电线盗走,随后,在两江新区天宫殿顺发废品收购店销赃。
3.2017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到江北区溉澜溪万科御澜道负一楼消防库房内,将16捆长1600米价值2620元的宇邦牌WZDN-BYJ-2.5mm2型电线盗走,随后,在两江新区天宫殿顺发废品收购店销赃。
4.2017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到江北区溉澜溪万科御澜道负一楼消防库房内将3捆电线盗走,随后,在两江新区天宫殿顺发废品收购店销赃。
5.2017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到江北区溉澜溪万科御澜道负一楼消防库房内将2捆电线盗走,随后,在两江新区天宫殿顺发废品收购店销赃。
6.2017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到江北区溉澜溪万科御澜道负一楼消防库房内将2捆电线盗走,随后,在两江新区天宫殿顺发废品收购店销赃。
7. 2017年7月4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江北区溉澜溪万科御澜道3号楼16、17层电井房内,采用夹钳夹断电缆线的方式,盗得2根分别长2.65米价值共计2561元的浙江万马牌WDZC-YJY23型电缆线,当张某某将窃得电缆线运至负一楼时被工地巡查人员发现,遂将电缆线丢弃后逃跑。
8.2017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到江北区溉澜溪万科御澜道3号楼21、22层电井房内,采用夹钳夹断电缆线的方式,盗得2根分别长2.65米价值共计2476元的浙江万马牌WDZC-YJY23型电缆线。次日,张某某将其中1根电缆线销赃至两江新区天宫殿顺发废品收购店。
9.2017年8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江北区溉澜溪万科御澜道3号楼20层电井房内,采用夹钳夹断电缆线的方式,将1根长2.65米价值1238元的浙江万马牌WDZC-YJY23型电缆线盗走,随后,张某某前往两江新区天宫殿顺发废品收购店销赃。
10.2017年8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江北区溉澜溪万科御澜道3号楼19层电井房内,采用夹钳夹断电缆线的方式,将1根长2.65米价值1238元的浙江万马牌WDZC-YJY23型电缆线盗走,随后,张某某前往两江新区天宫殿顺发废品收购店销赃。
11.2017年8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江北区溉澜溪万科御澜道3号楼18层电井房内,采用夹钳夹断电缆线的方式,将1根长2.65米价值1238元的浙江万马牌WDZC-YJY23型电缆线盗走,随后,张某某前往两江新区天宫殿顺发废品收购店销赃。
12.2017年8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江北区溉澜溪万科御澜道3号楼17层电井房内,采用夹钳夹断电缆线的方式,将1根长2.65米价值1238元的浙江万马牌WDZC-YJY23型电缆线盗走,随后,张某某前往两江新区天宫殿顺发废品收购店销赃。
13.2017年8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江北区溉澜溪万科御澜道3号楼16层电井房内,采用夹钳夹断电缆线的方式,将1根长2.65米价值1238元的浙江万马牌WDZC-YJY23型电缆线盗走,随后,张某某前往两江新区天宫殿顺发废品收购店销赃。
14.2017年8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江北区溉澜溪万科御澜道3号楼29层电井房内,用夹钳将1根长2.65米的浙江万马牌WDZC-YJY23型电缆线夹断,当张某某正在剥离该电缆线的胶皮时,被巡逻保安抓获并报警,民警接报警后赶至现场将张某某查获。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主动向民警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系自首。
2.供货合同、合作协议、电线、电缆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电线测量记录,证实涉案电线、电缆长度、型号、价值。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其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江北区新欧鹏教育城一期5栋库房将电线盗走的事实。
4.证人冯某某、王某甲、申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期间在江北区溉澜溪万科御澜道负一楼消防库房及3号楼电井室均出现过电线电缆多次被盗的事实。
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及其手机照片、提取笔录,证实2017年7月4日凌晨,其在万科御澜道3号楼大厅巡逻时发现了2捆被盗的电井室的电缆线。
6.证人程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期间,多次在其经营的顺发废品收购店销售电线电缆的人系被告人张某某。
7.证人任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8月22日晚,其巡逻时发现并控制了正在盗割电缆线的被告人张某某,后民警前来将其查获。
8.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其指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证实作案工具被依法提取,张某某被查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多次盗窃电线电缆并销赃的具体过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15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超
检察官助理:黄 莹
2017年10月2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通江县,身份证号码511921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四川省巴中市**县**镇**村**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9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7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7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在建小区的工地上多次盗窃电线电缆,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11月底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撬门进入江北区新欧鹏教育城一期5栋库房内,将三十余捆三色铜芯电线盗走,随后,在两江新区天宫殿顺发废品收购店销赃。
2.2017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撬门进入江北区溉澜溪万科御澜道负一楼消防库房内,将12捆长1200米价值1965元的宇邦牌WZDN-BYJ-2.5mm2型电线盗走,随后,在两江新区天宫殿顺发废品收购店销赃。
3.2017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到江北区溉澜溪万科御澜道负一楼消防库房内,将16捆长1600米价值2620元的宇邦牌WZDN-BYJ-2.5mm2型电线盗走,随后,在两江新区天宫殿顺发废品收购店销赃。
4.2017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到江北区溉澜溪万科御澜道负一楼消防库房内将3捆电线盗走,随后,在两江新区天宫殿顺发废品收购店销赃。
5.2017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到江北区溉澜溪万科御澜道负一楼消防库房内将2捆电线盗走,随后,在两江新区天宫殿顺发废品收购店销赃。
6.2017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到江北区溉澜溪万科御澜道负一楼消防库房内将2捆电线盗走,随后,在两江新区天宫殿顺发废品收购店销赃。
7. 2017年7月4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江北区溉澜溪万科御澜道3号楼16、17层电井房内,采用夹钳夹断电缆线的方式,盗得2根分别长2.65米价值共计2561元的浙江万马牌WDZC-YJY23型电缆线,当张某某将窃得电缆线运至负一楼时被工地巡查人员发现,遂将电缆线丢弃后逃跑。
8.2017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到江北区溉澜溪万科御澜道3号楼21、22层电井房内,采用夹钳夹断电缆线的方式,盗得2根分别长2.65米价值共计2476元的浙江万马牌WDZC-YJY23型电缆线。次日,张某某将其中1根电缆线销赃至两江新区天宫殿顺发废品收购店。
9.2017年8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江北区溉澜溪万科御澜道3号楼20层电井房内,采用夹钳夹断电缆线的方式,将1根长2.65米价值1238元的浙江万马牌WDZC-YJY23型电缆线盗走,随后,张某某前往两江新区天宫殿顺发废品收购店销赃。
10.2017年8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江北区溉澜溪万科御澜道3号楼19层电井房内,采用夹钳夹断电缆线的方式,将1根长2.65米价值1238元的浙江万马牌WDZC-YJY23型电缆线盗走,随后,张某某前往两江新区天宫殿顺发废品收购店销赃。
11.2017年8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江北区溉澜溪万科御澜道3号楼18层电井房内,采用夹钳夹断电缆线的方式,将1根长2.65米价值1238元的浙江万马牌WDZC-YJY23型电缆线盗走,随后,张某某前往两江新区天宫殿顺发废品收购店销赃。
12.2017年8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江北区溉澜溪万科御澜道3号楼17层电井房内,采用夹钳夹断电缆线的方式,将1根长2.65米价值1238元的浙江万马牌WDZC-YJY23型电缆线盗走,随后,张某某前往两江新区天宫殿顺发废品收购店销赃。
13.2017年8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江北区溉澜溪万科御澜道3号楼16层电井房内,采用夹钳夹断电缆线的方式,将1根长2.65米价值1238元的浙江万马牌WDZC-YJY23型电缆线盗走,随后,张某某前往两江新区天宫殿顺发废品收购店销赃。
14.2017年8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江北区溉澜溪万科御澜道3号楼29层电井房内,用夹钳将1根长2.65米的浙江万马牌WDZC-YJY23型电缆线夹断,当张某某正在剥离该电缆线的胶皮时,被巡逻保安抓获并报警,民警接报警后赶至现场将张某某查获。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主动向民警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系自首。
2.供货合同、合作协议、电线、电缆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电线测量记录,证实涉案电线、电缆长度、型号、价值。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其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江北区新欧鹏教育城一期5栋库房将电线盗走的事实。
4.证人冯某某、王某甲、申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期间在江北区溉澜溪万科御澜道负一楼消防库房及3号楼电井室均出现过电线电缆多次被盗的事实。
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及其手机照片、提取笔录,证实2017年7月4日凌晨,其在万科御澜道3号楼大厅巡逻时发现了2捆被盗的电井室的电缆线。
6.证人程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期间,多次在其经营的顺发废品收购店销售电线电缆的人系被告人张某某。
7.证人任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8月22日晚,其巡逻时发现并控制了正在盗割电缆线的被告人张某某,后民警前来将其查获。
8.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其指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证实作案工具被依法提取,张某某被查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多次盗窃电线电缆并销赃的具体过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15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超
检察官助理:黄 莹
2017年10月2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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