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身份证号码500384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8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龙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身份证号码500233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忠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8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武隆区,身份证号码50023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武隆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 年8月26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6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9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龙某某、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3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7年10月20日已告知三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7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三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龙某某、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11日,经被告人张某某提议,张某某与被告人姜某某、龙某某共谋以帮他人办理网络贷款为由,通过秘密篡改他人微信支付密码的形式,窃取他人申办的贷款,后三人均分赃款。同年7月12日15时许,姜某某按计划将被害人雷某某带至龙某某预定的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七天连锁酒店1922房间,由龙某某直接使用雷某某的手机进行网络贷款相关操作,雷某某提供身份证、工商银行借记卡等,配合告知龙某某个人信息、银行卡密码等情况,姜某某、张某某在一旁陪同。稍后,龙某某隐瞒以雷某某名义申请的贷款共计4500元已入账雷某某工商银行卡的事实,重置雷某某微信支付密码,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4500元转入张某某的微信钱包。随后,龙某某归还雷某某手机,谎称贷款申请还在审核中,让雷某某关注短信通知,随即与张某某、姜某某离开。事后,张某某与龙某某向姜某某隐瞒获款4500元的事实,谎称获款2500元,向姜某某分赃800元,而张某某实际分赃1800元、龙某某实际分赃1900元(含100元酒店房费)。
2017年7月20日、8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和龙某某、姜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流水、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证实雷某某工商银行卡内钱款被盗时间、金额;三被告人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均系被抓获归案,其中姜某某有盗窃犯罪前科。
2.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龙某某、姜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和指认现场笔录,证实三被告人合伙利用为雷某某办理网络贷款的便利,趁机窃取雷某某贷款4500元,后三人分赃的事实。
3.提取笔录及微信转账截图,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事后向同伙被告人龙某某分赃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龙某某、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龙某某、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钱款45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龙某某、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龙某某、姜某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超
2017年10月2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身份证号码500384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8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龙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身份证号码500233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忠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8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武隆区,身份证号码50023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武隆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 年8月26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6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8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9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龙某某、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3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7年10月20日已告知三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7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三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龙某某、姜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11日,经被告人张某某提议,张某某与被告人姜某某、龙某某共谋以帮他人办理网络贷款为由,通过秘密篡改他人微信支付密码的形式,窃取他人申办的贷款,后三人均分赃款。同年7月12日15时许,姜某某按计划将被害人雷某某带至龙某某预定的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七天连锁酒店1922房间,由龙某某直接使用雷某某的手机进行网络贷款相关操作,雷某某提供身份证、工商银行借记卡等,配合告知龙某某个人信息、银行卡密码等情况,姜某某、张某某在一旁陪同。稍后,龙某某隐瞒以雷某某名义申请的贷款共计4500元已入账雷某某工商银行卡的事实,重置雷某某微信支付密码,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4500元转入张某某的微信钱包。随后,龙某某归还雷某某手机,谎称贷款申请还在审核中,让雷某某关注短信通知,随即与张某某、姜某某离开。事后,张某某与龙某某向姜某某隐瞒获款4500元的事实,谎称获款2500元,向姜某某分赃800元,而张某某实际分赃1800元、龙某某实际分赃1900元(含100元酒店房费)。
2017年7月20日、8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和龙某某、姜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流水、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证实雷某某工商银行卡内钱款被盗时间、金额;三被告人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均系被抓获归案,其中姜某某有盗窃犯罪前科。
2.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龙某某、姜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和指认现场笔录,证实三被告人合伙利用为雷某某办理网络贷款的便利,趁机窃取雷某某贷款4500元,后三人分赃的事实。
3.提取笔录及微信转账截图,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事后向同伙被告人龙某某分赃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龙某某、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龙某某、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钱款45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龙某某、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龙某某、姜某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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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张超
2017年10月2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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