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重庆市荣昌区人,住重庆市荣昌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4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24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被释放。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I月18 日晚19时许,在被告人刘某某位于重庆市荣昌区**镇**组的家中,刘某某与女婿谢某甲因家庭纠纷发生抓扯,刘某某用刀将谢某甲的腹部、背部、左手臂刺伤。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谢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刘某某经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住院病历等书证;
2.证人甘某某、谢某乙、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洁
检察官助理:刘用玲
2017年9月2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重庆市荣昌区人,住重庆市荣昌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4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24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被释放。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I月18 日晚19时许,在被告人刘某某位于重庆市荣昌区**镇**组的家中,刘某某与女婿谢某甲因家庭纠纷发生抓扯,刘某某用刀将谢某甲的腹部、背部、左手臂刺伤。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谢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刘某某经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住院病历等书证;
2.证人甘某某、谢某乙、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洁
检察官助理:刘用玲
2017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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