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徐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41955********,汉族,文盲,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梁平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区,现住重庆市万州区**栋**。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82年4月被原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24日被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8日被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6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18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到万州区御景江城59号永城商场内,因无钱用,见财起意,趁被害人杨某某未注意,将其跨在身上的背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483元、银行卡等物品的钱包盗走,被告人将现金用于赌博挥霍。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7年9月18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现场笔录;
6.现场监控视频光碟1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肖兵
检察官助理:徐灿
2017年9月2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徐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41955********,汉族,文盲,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梁平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区,现住重庆市万州区**栋**。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82年4月被原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24日被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18日被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6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18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到万州区御景江城59号永城商场内,因无钱用,见财起意,趁被害人杨某某未注意,将其跨在身上的背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483元、银行卡等物品的钱包盗走,被告人将现金用于赌博挥霍。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7年9月18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现场笔录;
6.现场监控视频光碟1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肖兵
检察官助理:徐灿
2017年9月2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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