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2196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职务**,出生地四川省金堂县,住重庆市巴南区**乡**栋**单元**号(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幢**单元**号)。因涉嫌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同年5月19日被该院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由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决定,同日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一案,由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6年9月18日至10月1日),并退回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自2016年9月30日至10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5年6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给予的好处费共计32.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5年至2009年,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期间,利用其分管单位营房修缮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任某某在承接重庆市公安消防总队的部分工程上提供便利,陆续收受任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2万元。
2.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期间,利用其主持大队全面工作,分管防火及后勤工作的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销售消防车、承接大队工程、房屋防火安全行政审批以及人事晋升等方面提供便利,收受孙某某给予的好处费4万元、陈某某给予的好处费2万元、何某某给予的好处费4万元、李某乙给予的好处费1.5万元、金某某给予的好处费7万元、董某某给予的好处费2万元、谭某某给予的好处费5万元、任某某给予的好处费1万元。
3.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期间,利用其负责防火监督、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的行政审批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取陆某某给予的好处费2万元、任某某给予的好处费2万元。
2016年5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被侦查人员传唤到案,其到案后主动交代了侦查人员尚未掌握的上述受贿犯罪事实。审查中,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已代为退出赃款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干部履历表、银行账户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金某某、任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给予的好处费,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樊鹏飞
代理检察员:王思喻
2016年11月2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2196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职务**,出生地四川省金堂县,住重庆市巴南区**乡**栋**单元**号(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幢**单元**号)。因涉嫌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同年5月19日被该院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由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决定,同日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一案,由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6年9月18日至10月1日),并退回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自2016年9月30日至10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5年6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给予的好处费共计32.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5年至2009年,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期间,利用其分管单位营房修缮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任某某在承接重庆市公安消防总队的部分工程上提供便利,陆续收受任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2万元。
2.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期间,利用其主持大队全面工作,分管防火及后勤工作的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销售消防车、承接大队工程、房屋防火安全行政审批以及人事晋升等方面提供便利,收受孙某某给予的好处费4万元、陈某某给予的好处费2万元、何某某给予的好处费4万元、李某乙给予的好处费1.5万元、金某某给予的好处费7万元、董某某给予的好处费2万元、谭某某给予的好处费5万元、任某某给予的好处费1万元。
3.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期间,利用其负责防火监督、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的行政审批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取陆某某给予的好处费2万元、任某某给予的好处费2万元。
2016年5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被侦查人员传唤到案,其到案后主动交代了侦查人员尚未掌握的上述受贿犯罪事实。审查中,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已代为退出赃款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干部履历表、银行账户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金某某、任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给予的好处费,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樊鹏飞
代理检察员:王思喻
2016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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