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任县***乡***村。因涉嫌强奸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强奸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15日上午9时许,王某甲以让王某乙帮忙打扫其家中卫生为由,将王某乙带至其任县***村家中,意图与王某乙发生性关系,被王某乙拒绝后,王某甲又将王某乙叫到其南侧东屋内,将王某乙按倒在床上,王某乙在反抗过程中推打王某甲,并趁王某甲松开手时,拨打了110报警,王某甲将该手机夺走扔到床上,继续摁着王某乙的双手,王某乙在反抗中将王某甲的上衣撕破,并告诉王某甲手机一直在通话中,王某甲才松开王某乙,后王某乙又拨打了110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丙、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电话录音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月平
2017年7月17日
本案由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强奸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15日上午9时许,王某甲以让王某乙帮忙打扫其家中卫生为由,将王某乙带至其任县***村家中,意图与王某乙发生性关系,被王某乙拒绝后,王某甲又将王某乙叫到其南侧东屋内,将王某乙按倒在床上,王某乙在反抗过程中推打王某甲,并趁王某甲松开手时,拨打了110报警,王某甲将该手机夺走扔到床上,继续摁着王某乙的双手,王某乙在反抗中将王某甲的上衣撕破,并告诉王某甲手机一直在通话中,王某甲才松开王某乙,后王某乙又拨打了110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丙、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电话录音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月平
2017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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