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被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2017-11-08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第二百七十七条 【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3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小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街道**村**组**号)。2003年因故意伤害被原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5年1月因吸毒被原重庆市被綦江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2005年6月因吸毒被原重庆市綦江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2008年10月因吸毒被原重庆市綦江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2014年2月因吸毒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7年10月13日因吸毒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9月20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来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巨龙广场国美电器旁的艾某某烟摊处,将买烟赊账102元还给艾某某,后双方发生口角纠纷,胡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弧形弯刀,艾某某见此遂争夺弯刀,二人发生挽打。此时,路过的市政人员王某某看见后用手机报警,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民警接指挥中心转警后赶到现场处置,民警劝说胡某某要求其将刀具放下,胡某某不听劝阻并持刀以自杀要挟。随后,增援特警赶到,三名特警表明身份后劝说胡某某让其将手中的刀具放下,但胡某某仍不听劝阻,相持十余分钟后,特警强制将其制服过程中,胡某某将特警罗某某右手手臂咬伤。整个事件造成大量群众围观,给社会治安造成恶劣影响。2017年9月22日,经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特警罗某某手臂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有弯刀照片、抗拒抓捕照片、伤情照片等物证,处警经过、人民警察证、诊断证明书、病历等书证,证人艾某某、王某某、叶某某、喻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结合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等笔录,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綦公鉴(临床)[2017]0058号《鉴定书》、渝精卫[2017]精鉴字第0975号《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与艾某某发生纠纷,双方争夺刀具,民警接警赶往现场处置,胡某某不听民警劝阻持刀以自杀相威胁,且咬伤特警手臂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的犯罪事实。
3、有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系被当场抓获到案;有刑事判决书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吸毒劣迹。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其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和吸毒劣迹,酌情可从重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7个月至10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春芳   
2017年10月2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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